近年来,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信贷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具有欺骗性、虚假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造成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等程序虚置,给信贷机构的贷款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在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贷款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担保方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如何预防和应对借名贷款问题,是很多信贷机构非常关心的问题。
就借名贷款,经常有信贷机构咨询以下问题:
对于借名贷款,是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还是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担保的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 信贷机构如何有效防范借名贷款? 出现借名贷款后信贷机构应如何应对?
一、什么是借名贷款? 一般来说,所谓借名贷款是指实际用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信贷机构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信贷机构获取贷款,借名贷款的基本特征就是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借名借款通常由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证件办理贷款,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待出借人放款后,名义借款人再将所借款项交由实际用款人使用,并由实际用款人直接或间接归还借款,具体表现为多户贷一户用、多人贷给企业用、甲借乙用、信贷机构内部员工自己用或亲属用等。 信贷机构普遍存在借名贷款的问题,借名贷款在农信系统的农户联保贷款中尤其普遍。借名贷款产生的原因多数是由于实际用款人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所引起,实际用款人由于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为了获得更多的贷款,为了获得贷款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申请贷款。当然,实践中也出现过部分银行为了完成贷款任务或增加还款保障或者规避授信审批权限,要求实际用款人寻找名义借款人出面申请贷款的情形。 在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一般存在四方主体:贷款人、名义借款人、担保人、实际用款人,具体见下面图示。在实践中,名义用款人也可能会给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现有法律并未对借名贷款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借名贷款如何处理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借名贷款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附9大案例) 目前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 1.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2.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1:借名贷款应当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将其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是借款人支配其款项的行为,与出借人无关,担保的效力不受影响。 甲小贷公司诉秦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高院: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 法院认为,秦某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小贷公司将贷款发放至秦某账户,由此甲小贷公司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秦某。即使秦某向甲小贷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黄某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秦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支配款项的行为,与甲小贷公司无涉。担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甲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支持甲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2: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张某某与高某某、乌海市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9号。 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但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名义借款人,故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案例3:借款是否借款人本人使用,是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有效。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曲沃县支行诉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824号判决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 首先,从借款手续看,贷款人曲沃邮政储蓄银行作为贷款人,提供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申请、贷款借据、放款单以及借款人的身份信息等签字、影像信息等证据,且有借款人的签字捺印。借款人称签印有伪造嫌疑,但经反复释明,均不申请对签印司法鉴定,该说法无法支持; 其次,从履行过程看,借款已发放至涉案个人账户,关于是否由借款人本人使用该借款,是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有效;同时,他人能够提供完整手续代为开立账户、接收借款,应为借款人的委托授权。 案例4:名义借款人同意为他人借名贷款,应视为授权他人处分涉案贷款,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荣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503号判决 法院认为:朱某同意为他人借名贷款,且将身份证、户口本交付给他人使用,应视为授权他人处分涉案贷款,故即使他人以朱某名义领取了涉案款项,因朱某与灌南农商行的涉案借贷关系成立,朱某应当还款,至于朱某账户中的钱款如何支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案例5:名义借款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在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时知道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名义借款人仅是借名贷款,应当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徐某与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188号判决书。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债务人为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借用上诉人身份证件贷款、应由徐某某负责偿还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借款凭证(借据)的借款(领取)人处签名并盖章,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时知道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上诉人仅是借名贷款,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证据充足,上诉人关于其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支持。 案例6:替人出面借款,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姑苏晚报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李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李某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银行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该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张某偿还的抗辩意见,从证据来看,本案中并无张某的借款行为,从合同相应对性来看,张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李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 案例7:银行明知是借名贷款仍发放贷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银行职员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可作为证据采信。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444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吉民申214号再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而在于确认该合同的还款义务主体。具体而言,如借款合同系崔某某委托陈某与农行乐山分理处签订,则实际借款人崔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否则应由陈某还款。 本案原审中,农行乐山分理处工作人员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该笔贷款是崔某某联系农行乐山分理处领导申请贷款,实际是崔某某贷款。孙某所述该节事实与陈某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农户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农行乐山分理处虽然对该员工的陈述有异议,称其在受惊吓的情况下表述有误,但该节并无证据证明,且农行乐山分理处对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认定陈某受崔某某委托与农行乐山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且农行乐山分理处明知崔海龙是实际用款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本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农行乐山分理处与崔某某。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确定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关于贷款的实际借款人。 首先,农行乐山分理处工作人员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崔某某是实际借款人; 其次,本案中,19户农民(名义借款人)在崔某某开办的公司打工,19户农民与崔某某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一审中,包括签订借款合同的19户农民在内的31名农户出具了证明,陈述称:“实际使用人系某某,贷款手续是崔某某及银行业务员亲自到农户家中履行的签名手续,崔某某承诺贷款不用农户偿还,出于对崔某某及现场办公的银行业务员的信任,各农户与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且贷款使用的银行卡始终在崔某某手里,贷款利息的偿还及循环贷款均由崔某某操作”等内容,前述证明的内容能够与前述孙某自认相互印证,具有可信性; 最后,从本案的款项使用、利息偿还过程以及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自认欠款由己方负责偿还等方面可见,本案贷款确由崔某某实际使用,与前述孙某、31户农民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案涉借款系崔某某以农户名义所借,银行亦明知,即签订案涉协议真实意思表示系银行向崔某某提供借款,二审的该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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