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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较新司法观点: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221人看过


 节选自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七部分关于金钱之债的裁判思路问题。

来源于网络,如有引用请核对原文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利率泛化适用现象较为突出,有必要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根据切实降低实际融资利率水平的要求,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规则和利率标准。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要禁止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牟利”标准以及借款人知情标准。此外,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一般应当以造成的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损失为基础来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的警觉性,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力度。这就要求民商事法官在审理涉嫌“套路贷”或者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除了要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避免司法裁判沦为犯罪分子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

相关规定

 

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共同发布了《关于已发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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