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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及占有的侵权纠纷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9日|分类:抵押担保 |261人看过


【案例】柳明在河北省香河县某街区拥有六间房屋。

1998年,柳明决定去深圳投资数码产业,向汪远征借款。

1998年6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柳明向汪远征借款15万,柳明用房屋使用权抵消借款及利息,汪远征可在5年内无偿租用或转租柳明在香河的六间房屋。

协议签订当日,柳明将房屋钥匙交给汪远征,汪远征通过银行转账给柳明15万。

2003年7月1日,柳明从深圳归来,与汪远征确认1998年的债权债务,双方签订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在1998年6月5日到2003年7月1日期间,汪远征租用和转租柳明在香河的六间房屋的费用全部免除。1998年6月5日柳明向汪远征的借款15万无需返还,以上述房屋租金和转租收益抵消。双方账务全部结清,互不相欠。”

2003年7月10日,柳明返回深圳。对于房屋的返还及后续的租金并未提及。汪远征在签订《情况说明》后并未立即返还房屋,仍然占有使用。

2018年1月20日,柳明准备出售房屋,发现汪远征仍然在使用该房屋,于是要求其10日内搬离,并结算期间的使用费用。

汪远征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一直有效,且合同内约定其可以无偿使用房屋。

柳明认为2003年7月1日以后,双方已经没有合同了,汪远征无权继续使用房屋。

柳明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前来咨询律师。

【柳明咨询问题:汪远征是否应当返还房屋并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

其一、【《协议》的签订及效力】1998年6月5日,柳明和汪远征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内容的实质是两项约定,一项是柳明与汪远征的借款约定,另一项是柳明与汪远征的房屋租赁约定。两项约定在还款方式和租金交付方式发生交叉和抵消。

其二、【《协议》的履行】1998年6月5日,《协议》签订当日,柳明将房屋钥匙交给汪远征,汪远征通过银行转账给柳明15万,合同生效并开始履行。

《协议》约定的期限是5年,自1998年6月5日到2013年6月4日。在《协议》期限内,柳明和汪远征均没有发生违约行为,《协议》履行顺畅。

其三、【《情况说明》与《协议》的关系】2003年6月5日,《协议》期限届满。2003年7月10日,柳明和汪远征签订的《情况说明》系双方在《协议》期限届满后对权利义务的确认。

《情况说明》中确认,柳明将房屋的租金和转租收益冲抵其应向汪远征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双方确认账务全部结清,互不相欠。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的法律行为有效,所以《协议》的约定及履行均有效。《情况说明》确认双方关于《协议》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归于消灭。

其四、【《协议》期满后汪远征的侵权状态及责任】

《协议》是汪远征占有使用房屋的基础,2003年6月5日,《协议》5年期限届满,双方关于《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

2003年6月5日起,汪远征对房屋的有权占有变更为无权占有。自2003年6月5日到2018年1月20日,汪远征一直无权占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柳明的房屋产权,显系侵权。

首先,柳明作为六间房屋的产权人,可以基于《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要求无权占有人汪远征返还房屋。

其次,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柳明因汪远征的侵权行为而享有债权。柳明可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主张债权,要求汪远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二)意思表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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