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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9日|分类:工程建筑 |1232人看过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该条解决的是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也未点明“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但是,通过对条文的直接解释和司法判决的观点来看,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即推定竣工的同时推定合格。

 

一、对条文的解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

 

“竣工日期”本就应当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否则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需要对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改建,等承包人修理、返工、改建结束且验收合格之日才是竣工日期,修理、返工、改建之前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竣工日期”不是竣工日期。再结合《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项中“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措辞来看,至少在《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中“竣工日期”是指以工程质量合格(不论是正常的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推定的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的竣工日期。

 

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项是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日期的规定。第三项虽未直接体现“竣工验收合格”字样,但是结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第14条第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也是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的竣工日期。因此,第14条第二项规定的“竣工日期”是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的竣工日期。

 

二、判例观点: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04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3日为工程结算日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信诚公司的再审申请,其此项主张针对的是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以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长建公司承建的绝大部分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4月之前投入使用,特别是信诚公司在二期工程未进行验收而擅自使用的情形下,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以信诚公司占有涉案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目前认定实际占有日期之证据尚不充分。又,在信诚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下,长建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信诚公司送达了涉案二期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及《结算卷》,信诚公司在收到上述竣工结算文件后迟迟未予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依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原审法院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较后送达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0年4月23日)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分析该判决观点,虽然没有直接提及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是上述判决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送达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0年4月23日)为工程结算日,由此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承包人向发包人送达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0年4月23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否则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有修理、返工、改建的义务,发包人并不产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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