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陈某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 号
原告黄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住上饶市。
委托代理人王==,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上饶市。
委托代理人===,上饶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举行婚礼,2010年12月 23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2011年11月14日,双方在==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其亲友及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 2014年7月5日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共同打工,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并非草率结婚。自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心情悲痛,在家盖房子,没有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嫌弃才提出的离婚,被告可以理解、原谅。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自上次起诉离婚后,对孩子不管不问,均是由被告及母亲照顾。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举行婚礼,2010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感情较差,2014年三月,原告携其女回娘家生活,后被告及家人将其女从原告娘家带走,当时双方曾发生争执。2014年7月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4 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但其可以理解、原谅,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橱一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梳妆台一件、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木柜一件、被子两床(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牌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要求以上财产在离婚后归己所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牌摩托车一辆亦系其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摩托车系双方登记结婚前,由其父亲购买、使用,原告对此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牌太阳能一台,原告要求离婚后归己所有,被告表示同意。还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本人目前在家,之前在==打工,从事酒店服务员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回==后可继续从事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感情较差,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仍然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陈某某自2014年由被告带走抚养,现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根据未成年人的权益,为其健康成长创造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综合本案原、被告实际情况,陈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自身负担能力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的婚前嫁妆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归己所有,被告亦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述 ==牌摩托车一辆系其婚前财产,要求归己所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摩托车系其父亲财产,原告亦未能证据证实己方的主张,故本院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原、被告之女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分别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 养费;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 ==衣橱一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梳妆台一件、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木柜一件、被子两床(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归原告黄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在被告处),归原告黄某所有。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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