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与被告孙某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卢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务工。
原告卢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不久双方便确立了恋爱关 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 情基础薄弱,且性格不和,原、被告聚少离多,至今未生育小孩,自2002年起分居 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被告 有其他原告不明的债权债务一并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 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 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孙某于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不久双方便确立了恋爱 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到四川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婚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不和,原、被告聚少离多,至今未生育小孩,致夫妻感情不睦,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孙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分居已十多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只有原告陈述,本院暂不予认定。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不和,原、被告聚少离多,至今未生育小孩,致夫妻感情不睦,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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