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民事判决书
(2015)饶民初字第 号
原告海某某,女,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
被告龚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江西==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龚某某自由恋爱,于2002年11月17日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26日生育长女龚甲,于2010年9月29日生育次女龚乙。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在2007年被告有了外遇,导致我与被告产生矛盾,感情出现了问题。虽被告保证过不再出轨,但从2007至今被告已经和三个女人有过不正当关系,我与被告曾于2012年到==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由于孩子抚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没有离成。现在因为被告的出轨,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我与被告已经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女龚甲由原告海某某抚养,次女龚乙由被告龚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龚某某银行卡上的60000元存款归原告海某某所有;坐落于==村小组的一幢砖木结构房屋和被告龚某某银行卡上的其余存款归被告所有。四、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册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原告海某某及被告龚某某、婚生小孩龚甲、龚乙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系合法夫妻。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21页,证明被告龚某某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龚某某未到庭质证。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有颁 发部门的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但不能证明 聊天当事人是被告龚某某,且根据聊天内容来看,仅能证明聊天当事人双方语言上有暧昧关系。
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在==中学就开始自由恋爱,毕业后于2002年11月17日在==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3年4月26日生育长女龚甲,2010年9月29日生育次女龚乙。本院认为,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中学就自由恋爱,毕业后结婚已有15年,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近年来虽有吵闹,但双方至今仍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小孩的成长,原告海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村小组的一幢砖木结构房屋及被告龚某某名下存款60000元,但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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