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初字第 号
原告:李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安=,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5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上饶县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2月4日生育女孩李==,1988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李==,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一起生活时常发生争吵,有了孩子后双方矛盾加剧,感情也出现问题,双方自199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基础及子女情况对,原告所说的婚后感情变化情况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未发生过任何吵闹,更没有分居生活。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纯属正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 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婚生子女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饶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 份;2、原告李某、被告赵某户口复印件1份;3、上饶县==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上饶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2月4日生育女孩李==,1988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李==,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赵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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