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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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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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XX高法立民终字第329号

发布者:王华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1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0)XX高法立民终字第32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XX高法立民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广州XX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A,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系广州市XX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下称贝奥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莞XX公司(下称世技公司)及原审被告A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X中法民三初字第3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贝奥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A根本不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总部与分部的关系,A不是上诉人的销售商或代理商,上诉人在广州地区没有任何涉嫌侵权的行为,因此,广东省广州市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世技公司以“侯”的名义向A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实际上是一次精心策划的虚假购买行为,其目的在于企图借“合法”的方式将本案转由原审法院审理,世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这一民事诉讼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世技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技公司以贝奥斯公司、A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其享有的名为“摇控器(1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071489.3)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世技公司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XX穗广证内经字第91435号《公证书》,以证明在A经营的广州市XX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A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关于“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广东省XX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贝奥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贝奥斯公司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属世技公司保全诉讼证据的需要,且有(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143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综上,上诉人贝奥斯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到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A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符容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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