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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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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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广州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华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侵权 |2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2238号 原告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3号量子银座903。 法定代表人沈兆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增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2号2502房。 法定代表人陈亚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锋,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笛公司)诉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波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沈兆阳及其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灿、杨增辉与被告拓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笛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邮件软件、硬件研发和销售的企业。我公司独立开发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金笛邮件系统软件(包括V2.0,V3.14等),并获得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金笛电子邮件系统”被北京市发改委等部门认定为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我公司的邮件系统也因良好的质量和性能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声誉。2011年7月27日,以陈亚帝为法定代表人的拓波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同为邮件系统,处于起步阶段的被告为销售自身的邮件产品,长期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turbomail.org/)以醒目标题《关于北京春笛(金笛软件系统)盗版情况声明》、《盗版金笛邮件服务器用户公告》发表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文章。该文章声称“原告的‘金笛邮件系统’是由拓波软件生产供应,且‘金笛邮件系统’是盗版软件”。该文章以偏盖全,内容严重失实,并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金笛邮件”为盗版软件。该文章发表后,导致原告大量用户流失,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商业信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网站(http://www.turbomail.org/)上的侵权文章;2、判令被告在《计算机世界》和《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拓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调查发现,春笛公司的“金笛软件系统V3.9.2”系复制、抄袭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至少在系统配置文件、主程序文件、程序目录结构、系统文件列表、软件特征点等方面存在相同。V3.9.2是盗版软件是事实,经公证处公证,我方的V3.9.2与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内容几乎相同。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有一个系统意见的功能,这个功能是接收用户对系统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用户写完后,会发送到我公司的邮箱。原告的V3.9.2也有该功能,发送到我公司的邮箱内,显然是原告在复制抄袭软件时一并抄袭。被告在网站的盗版声明中明确了V3.9.2是盗版,没有涉及到其他版本。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也不能证明原告名誉遭受损失,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春笛公司系从事软件研发、销售的企业。在拓波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春笛公司与拓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帝曾就TurboMail系统存在合作关系。具体情况为:2005年7月25日,春笛公司与陈亚帝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陈亚帝根据春笛公司提供的界面风格,定制TurboMail系统的OEM版本,该版本只允许出现金笛的版权信息,供春笛公司专用;陈亚帝不得私自销售该定制版本,仅可销售自有版本的TurboMail;春笛公司有义务将市场需求及时反馈给陈亚帝,陈亚帝有义务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产品的功能完善和升级。 对于上述《合作协议》中的“TurboMail的OEM版本”,拓波公司与春笛公司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曾确认:TurboMail的OEM版本就是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试用版限制25个用户免费使用;新用户下载试用版软件使用时,软件会提示用户联系购买正式版,通过购买注册码可升级为正式版;试用版软件与正式版软件功能无差别,仅是根据不同价格限定使用的用户数量;合作期间,金笛公司提供给用户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的意见反馈功能会将用户反馈邮件同时发送至春笛公司及陈亚帝邮箱。 上述《合作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春笛公司与陈亚帝继续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作,未订立新的协议。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分别有“V3.8.0”、“V3.9.2”等版本,“V3.9.2”版本是“V3.8.0”的升级版本。合作期间,陈亚帝一般会将修改后的版本通过QQ或邮件发给春笛公司。 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8.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陈亚帝,开发完成日期为2006年7月2日。2007年12月29日,以陈亚帝为法定代表人的拓波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4月17日,陈亚帝将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8.0转让给拓波公司,并明确该软件升级后著作权亦归拓波公司所有。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9.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拓波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根据拓波公司网站显示,2007年9月15日“V3.9.2”版本升级成功。 拓波公司成立后,春笛公司与陈亚帝的合作仍持续,直至2008年4月合作终止。对于终止原因,春笛公司提出系因陈亚帝不再给春笛公司注册码,致使春笛公司无法继续销售。此后,拓波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www.turbomail.org)上相继发表标题为《关于北京春笛(金笛邮件系统)盗版情况声明》和《盗版金笛邮件服务器用户公告》的文章。 其中标题为《关于北京春笛(金笛邮件系统)盗版情况声明》的文章中有如下文字:“(文章第一段)近期我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使用盗版V3.9.2金笛邮件系统的用户,经查实是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盗版邮件系统软件。(文章第二段)自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我司的OEM客户,其销售的金笛邮件服务器系统(各操作系统版本)有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开发提供;2008年4月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破解了TurboMail的注册码验证系统,并随即于2008年5月停止与我司的合作,开始以低价大量销售盗版TurboMail邮件系统,给我司和广大用户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文章第三段)现我司决定公开V3.9.2版本被破解的不限域不限用户注册码,以免广大客户再受到盗版行为的损害”。 标题为《盗版金笛邮件服务器用户公告》的文章中有如下文字:“(文章第一段)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波软件)专业从事企业通信协同软件的研发工作,自主产品品牌为TurboMail。自2005年开始,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春笛)成为拓波软件的OEM客户,其金笛邮件服务器产品(Jdmail)由拓波软件生产供应,双方合作在2008年5月已经截止。(文章第二段)合作停止原因是:北京春笛破解取得TurboMail产品的盗版注册码,并欺骗顾客进行盗版产品的销售。(文章第三段)贵司作为金笛邮件系统的用户,极有可能购买到的是盗版软件产品,请通过以下方式查询确认……。(文章第四段)北京春笛的盗版销售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司的权益,我司正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贵司需立即停止使用盗版拓波软件产品,或者向拓波软件购买正版产品以继续使用。如果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欺诈手段购得软件,您也可以采取法律行动,要求加倍赔偿损失”。 经当庭勘验,拓波公司网站虽在诉讼中经过改版,但在网站上(网址www.turbomail.org)点击,仍可查阅到《关于北京春笛(金笛邮件系统)盗版情况声明》的文章标题和《盗版金笛邮件服务器用户公告》文章标题及全文。 根据春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1、春笛公司申请的春笛网络金笛电子邮件系统软件V2.0(原产品名称:春笛网络金笛电子邮件系统软件),在2008年10月7日获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2、根据国家版权局2003年2月18日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5983号)》显示,软件名称为金笛电子邮件系统V2.0(简称金笛软件)著作权人为春笛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6月15日。3、根据国家版权局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404049号)》显示,软件名称为金笛电子邮件系统(简称JDSMS)V3.6.1著作权人为春笛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3月1日。4、根据国家版权局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455827号)》显示,软件名称为金笛电子邮件系统(简称JDMail)V3.14著作权人为春笛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7年2月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7年2月15日。5、春笛公司的金笛电子邮件系统在2009年4月获得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五家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6、“金笛”系春笛公司的产品注册商标,春笛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拓波公司以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将春笛公司诉至本院。该案中,拓波公司主张:春笛公司复制修改了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9.2,将修改后的软件放置在春笛公司官网向公众提供该软件的下载、销售,侵犯了拓波公司对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发行权、复制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春笛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销毁涉案侵权软件;2.在春笛公司网站及《中国计算机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等共计15万元。 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春笛公司在其与陈亚帝合作结束之后仍在网站提供涉案下载软件,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免费下载。对此虽然春笛公司辩称该软件仅为试用版,并注明用户联系购买正式版软件,该软件仅用于之前已购买相关软件的用户重装软件等后续维护服务。但涉案下载软件试用版除用户人数存在限制外,功能与正式版软件无异,且要求用户与春笛公司但除了用户人数存在限制外,功能与正式版软件无异,且要求用户与春笛公司联系购买正式版软件。在春笛公司与陈亚帝合作结束后,这种联系购买正式版软件的方式无法区分实际的软件权利人。即使如春笛公司所称需要为之前购买正式版软件的用户提供后续维护服务,春笛公司也可依已购用户的个别需求将其自己备份的基础软件以邮件等方式提供给这些用户,无需将该软件置于公开互联网上。因此,法院认定春笛公司在与2008年4月与陈亚帝合作结束后仍在网站提供涉案下载软件,使公众可以免费下载,侵犯了拓波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春笛公司在合作终止后,仍将版权信息标注为春笛公司的涉案下载软件提供给公众免费下载,使公众对该软件的权利人身份发生错误,侵犯了拓波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署名权。 基于对春笛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确认,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7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二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www.chundi.cn)首页就本案中侵犯原告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刊登声明,为原告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春笛公司、拓波公司均未提出上诉,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春笛公司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提交了相关客户公司说明一份及销售人员谈话记录,以证明因拓波公司刊登的侵权文章,造成其客户流失、订单取消的情况。同时提交了为进行诉讼而花费的公证费票据,涉及金额5000元;律师费票据,涉及金额1万元。拓波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客户公司说明及销售人员谈话记录,不予认可;对公证费票据及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本案并非知识产权案件,上述费用不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属于赔偿范围。且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应委托合同相印证,无法确认代理事项是否与本案相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公证书、域名备案信息、律师函、投递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说明、汇款记录、QQ记录、TurboMail邮件系统销售合同、合作协议、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春笛公司与拓波公司均为软件研发、销售企业,双方在市场上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各自研发、销售的产品对对方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销量会产生相应影响。这种竞争关系的存在,进一步要求春笛公司和拓波公司在采取相关宣传、销售、推介等活动中应审慎行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实施可能侵害其他竞争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拓波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春笛公司因与拓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帝就TurboMail软件系统已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在2008年4月上述合作关系终止之前,春笛公司对TurboMail软件OEM版本享有合法销售权。在合作关系终止后,特别是在陈亚帝将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8.0转让给拓波公司并明确该软件升级后著作权亦归属拓波公司所有后,无论春笛公司还是拓波公司均应认真对待上述权利关系的变化,严格约束自身相关产品的展示、下载、传播行为,避免侵害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根据本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春笛公司确实在与陈亚帝终止合作关系后,存在侵害拓波公司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网络传播权以及署名权的情形。但同时,经法院审理,对于拓波公司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提出的春笛公司侵犯其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发行权、复制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同时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春笛公司是金笛电子邮件系统V2.0著作权人,是金笛电子邮件系统V3.6.1的著作权人,也是金笛电子邮件系统V3.14的著作权人并享有“金笛”商标的相应专用权限。 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再来分析和确认拓波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的两篇文章,就不难发现,拓波公司刊登的两篇文章明显存在背景描述不客观、不完全;事实阐述不细致、不完整;概念运用明显含混;结论作出过于主观的情况。 例如,拓波公司在标题为《关于北京春笛(金笛邮件系统)盗版情况声明》的文章中提及“自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我司的OEM客户,其销售的金笛邮件服务器系统(各操作系统版本)由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开发提供”和“2008年4月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破解了TurboMail的注册码验证系统,并随即于2008年5月停止与我司的合作,开始以低价大量销售盗版TurboMail邮件系统”显然,仅根据拓波公司的文章,阅读者难以了解在拓波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春笛公司就与拓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的背景,且笼统将春笛公司销售的OEM产品称为“金笛邮件服务系统”,并特别标注“各操作系统版本”也将春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金笛邮件服务系统一并纳入其中,会导致阅读者将对春笛公司销售的OEM产品与春笛公司享有合法著作权的金笛邮件服务系统进行混淆,产生上述产品系同一产品的错误认识。 再如拓波公司在标题为《盗版金笛邮件服务器用户公告》的文章中提到:“自2005年开始,北京春笛成为拓波软件的OEM客户,其金笛邮件服务器产品(Jdmail)由拓波软件生产供应,双方合作在2008年5月已经截止。合作停止原因是:北京春笛破解取得TurboMail产品的盗版注册码,并欺骗顾客进行盗版产品的销售”。上述文字更是将金笛邮件服务器产品与TurboMail产品以及金笛电子邮件系统等概念含混使用,不加区分。上述文字会使阅读者简单得出金笛公司销售的全部产品均为盗版拓波公司产品的错误认识。 虽然拓波公司在抗辩中主张,其公司在网站的盗版声明中明确了V3.9.2是盗版,没有涉及到其他版本。但这种对产品以及产品版本的明确界定并未在文章开始的相关段落中予以体现。且根据上述文章内容,拓波公司对上述概念的混同可能会对春笛公司享有著作权产品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未加以必要的注意和合理的防范。 拓波公司在上述文章中对于春笛公司行为的指责直接使用了“盗版”、“欺骗”、“欺诈”等用语,相对于法院对春笛公司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上述用语会给阅读者造成春笛公司存在更大的主观恶意或者实施了更为恶劣的侵权行为的印象,会对春笛公司的商业信誉和相关产品声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认定,拓波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的两篇涉案文章,确实侵犯了春笛公司的名誉权。 关于拓波公司就其侵犯春笛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当庭勘验,拓波公司网站上目前仍旧刊载有《关于北京春笛(金笛邮件系统)盗版情况声明》的文章标题和《盗版金笛邮件服务器用户公告》文章标题及全文,即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对于春笛公司要求拓波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上述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拓波公司系通过在网站上刊登内容不实的文章从而侵犯了春笛公司的名誉权,故本院对春笛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主张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影响范围相当。关于春笛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主张,目前根据春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损失情况确已达到10万元。但考虑到拓波公司与春笛公司在类似市场领域存在竞争关系,拓波公司网站的关注者以及网站文章的阅读者、传播者中,很多可能系上述两家公司的潜在客户,本案涉诉文章的不实描述对春笛公司相关的产品销售、推广以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必然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将综合侵权情况、持续时间、春笛公司提交的其他合理开支证据、影响范围等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关于北京春笛(金笛邮件系统)盗版情况声明》的文章标题、《盗版金笛邮件服务器用户公告》文章标题和全文从其网站(网址为www.turbomail.org)上删除; 二、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网址为www.turbomail.org)首页就本案中涉及的侵犯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刊登声明,为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其中四百元已由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春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由广州拓波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王继延人民陪审员郑东涛人民陪审员王叔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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