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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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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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XX高法民三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华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2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6007号创展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刘立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再军,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良,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侃,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街道饶平路2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中国科学开发院孵化大楼711。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锋,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粤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较场西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A6房。 负责人:张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燕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粤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565号金田花苑百佳超市G09铺。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燕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金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侃、广东龙粤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较场西分公司(下称龙粤公司较场西分公司)、广东龙粤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粤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侃是专利号为ZL200520144680.0、名称为“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6月6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它包含有USB设备和与其相连的USB接头,其特征是,USB设备和USB接口之间用一段置于USB设备之外的软性导线连接,导线与USB设备内部元器件的连接处位于USB设备内,在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一个可插USB接头的插槽。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称,本实施例中所述的USB设备包含有:U盘、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及使用USB接口的便携式设备。 2008年9月16日,沈侃委托代理人张玉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当日,在深圳市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玉操作计算机通过互联网进入http://www.gionee.net网站,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这是金立公司的网站。“公司简介”网页称,金立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6日,注册资金2亿元,是一家专业手机研发、加工生产、内外销同步进行的民营高科技企业;2005年获得GSM和CDMA手机双牌照,并核准许可生产手机700万台。“网上商城”网页上有金立A536手机的宣传信息,称该款手机内置独创的USB直插头,拥有独创的USB直插技术(专利号:ZL200620133578.5);手机内置独创的USB插头,不再为带一大堆数据线而苦恼,直插电脑,即可传输、下载图片和音乐等文件,还可直接充电,保持持久电力,同时可以直接当U盘使用,随时随地拷贝存储重要资料。该网页上还有金立A536手机的销售信息。另外,保全的网页多处显示刘德华是金立公司产品的形象大使。 2008年9月26日,沈侃委托代理人王华锋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王华锋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中华广场四楼中华数码城A6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金立A536手机一部(单价人民币1499元),并取得龙粤公司销售发票一张和“龙粤移动电话数码城”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王华锋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公证封存的金立A536手机进行拆封。金立公司确认该手机是其生产,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确认该手机是其销售。该手机包装盒上标识USB独创直插,专利号ZL200620133578.5。该手机有一USB接头,USB接口与手机之间用一段置于手机之外的软性导线连接,导线与手机内部元器件的连接处位于手机内,手机机身上有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沈侃认为,手机是USB设备的一种,所以被控侵权手机与沈侃专利相同。金立公司认为,手机不属于USB设备,所以被控侵权手机与沈侃专利不同。 金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手机实施了ZL200620133578.5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名称为“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申请日是2006年9月17日,公告日是2007年9月19日,原专利权人是邱道贵。该专利权利要求2是:一种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其特征在于:本实用新型所述的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由机身、USB插头、连接线组成;机身后侧设有卡槽,卡槽与USB插头相吻合,USB插头可嵌入卡槽内,也可从卡槽拔出;USB插头后端接有连接线,当USB插头嵌入卡槽内时,连接线同时被隐藏在卡槽内,连接线的另一端与机身内的电子器件相连接。2008年3月10日,邱道贵与深圳市隆宇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隆宇公司)签订《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专利转让合同》,前者将上述“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专利转让给后者,转让费人民币10000元。同年3月24日,隆宇公司出具《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授权书》,授权金立公司在中国使用“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专利,使用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16日。同年3月25日,隆宇公司向邱道贵支付了转让费10000元。2009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准予“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邱道贵变更为隆宇公司。金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手机实施了“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沈侃认为,被控侵权手机USB接头插入机身插槽时导线不在插槽内,而“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USB插头嵌入卡槽时连接线被隐藏在卡槽内,所以两者不同。同时,“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专利申请日在“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专利申请日后,即使被控侵权手机实施“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专利,也侵犯“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专利权。 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主张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是从广州永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永佶公司)合法购入,并提交永佶公司的《销售出货单》、价格政策以及其客户经理《授权书》予以证明。金立公司确认永佶公司是其广州代理商。另外,2009年1月21日,金立公司向龙粤公司出具《关于自带USB接头专利技术问题的说明》,称其有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专利技术的合法使用权(专利号为ZL200620133578.5实用新型专利),其生产的金立A536手机使用了该项技术,沈侃的起诉是不成立的,其法律部正在着手处理此事,龙粤公司可以放心销售,如出现专利技术侵权,由其承担法律责任。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称,由于金立公司上述表态,其在收到沈侃起诉状后未停止销售被控侵权手机。沈侃确认该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销售有合法来源,但认为该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收到沈侃起诉状后未停止销售行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金立公司确认其有生产金立A536手机的专用模具,称其生产了约1万台金立A536手机。沈侃请求法院酌定金立公司、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其要求法院酌定时考虑的因素包括金立公司生产量大、有主观恶意、找名人刘德华代言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沈侃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等。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沈侃“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由于金立公司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中止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沈侃是“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其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沈侃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根据其内容,沈侃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可归纳为:1、一种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包含USB设备和与其相连的USB接头。2、USB设备和USB接口之间用一段置于USB设备之外的软性导线连接。3、导线与USB设备内部元器件的连接处位于USB设备内。4、在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 根据查明事实,被控侵权手机有一USB接头,USB接口与手机之间用一段置于手机之外的软性导线连接,导线与手机内部元器件的连接处位于手机内,手机机身上有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将被控侵权手机的技术特征与沈侃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沈侃与金立公司的争议仅在于被控侵权手机是否属于沈侃专利所指的USB设备。根据查明事实,沈侃专利说明书称其实施例中所述的USB设备包含U盘、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及使用USB接口的便携式设备。由于被控侵权手机带有USB接头,且是便携式设备,所以其是使用USB接口的便携式设备,属于沈侃专利所指的USB设备。金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手机不属使用USB接口的便携式设备,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纳。所以,被控侵权手机全面覆盖了沈侃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沈侃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金立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手机使用“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实用新型专利,未侵犯沈侃专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的,如果在后专利技术是对在先专利技术的改进或前后两项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在先专利权。本案中,“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专利申请日在沈侃专利申请日后,沈侃专利是在先专利。所以,即使被控侵权手机实施了“自带USB连接器的手机”,也不会对被控侵权手机侵犯沈侃专利产生影响。金立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事实,金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并在其公司网站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金立A536手机的行为,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共同实施销售金立A536手机的行为。金立公司、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上述行为均未经沈侃许可,侵犯了沈侃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侃请求金立公司、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沈侃请求金立公司、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沈侃请求金立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由于金立公司确认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审法院支持销毁该专用模具的诉请。关于沈侃请求金立公司、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金立公司、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侵犯的是沈侃财产权利,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责任方式,原审法院对沈侃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沈侃还请求金立公司、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金立公司是侵权产品生产商,沈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是销售商,原审法院认为,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沈侃虽然确认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产品有合法来源,但认为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未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属故意侵权,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是在金立公司发函表示金立A536手机有自己专利技术(附专利号)不构成侵权,并要求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继续销售的情况下,才实施了继续销售行为。故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侵权的情形。沈侃认为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故意侵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立公司的赔偿额,由于沈侃的损失或金立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沈侃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金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金立公司自认的生产数量也有1万台、生产规模较大,金立A536手机有名人代言,沈侃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立公司赔偿沈侃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沈侃“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二、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沈侃“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销售行为。三、金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制造金立A536手机的专用模具。四、金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侃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五、驳回沈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沈侃负担人民币2000元,金立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 金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称其实施例中所述的USB设备包含U盘、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及使用USB接口的便携式设备,而涉案手机带有USB接头,且是便携式设备,所以涉案手机是涉案专利所指的USB设备。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是没有依据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05年12月19日,在当时手机已经普遍存在,也已经相当普及,然而,沈侃在涉案专利的专利说明书里却没有将手机列入该专利保护的USB设备当中。沈侃的这种行为,足以说明其在申请专利时并未将手机列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手机属于涉案专利所指的USB设备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手机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沈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归纳为:l、一种带有柔性USB设备接头的USB设备,包含USB设备和与其相连的USB接头。2、USB设备和USB接口之间用一段置于USB设备之外的软性导线连接。3、导线与USB设备内部元器件的连接处位于USB设备内。4、在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从而认定涉案手机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归纳不完全,其中涉案专利还包含一项关键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在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一个锁止插入在机身上的USB接头的锁止开关。涉案手机并未包含涉案专利的这项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手机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金立公司不构成侵权。(三)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属于程序违法。针对涉案专利,金立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即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有充分理据的无效宣告程序并获正式受理。根据涉案专利所载技术方案事实上存在大量在先公知技术的情况及在无效案中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涉案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极大。金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及能够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大量证据一并提交给原审法院。但是,原审法院在明知专利无效可能性极大的情况下,却不顾金立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请求,坚持快速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四)原审判决金立公司赔偿沈侃10万元,没有相应的依据。金立公司制造金立A536型手机使用的是案外人隆宇公司所有的专利。专利局尚且审查并授予隆宇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金立公司虽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不能知晓沈侃享有同一主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金立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金立公司生产的涉案手机数量不多,而且严重滞销,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在一审中也均承认涉案手机滞销,金立公司未因涉案金立A536型手机而获得利益,相反由于产品严重滞销受有损失。金立公司有名人做手机代言,跟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金立公司有名人做手机代言,而酌定金立公司作出相应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任意行使,判决如此高额的赔偿,没有相应的依据,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沈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沈侃负担。 沈侃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侃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金立公司、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2、责令金立公司、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在《南方日报》或《羊城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责令金立公司、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赔偿沈侃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4、责令金立公司、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沈侃是专利号为ZL200520144680.0、名称为“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认定金立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龙粤公司及其较场西分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手机、被控侵权产品金立A536型手机是否属于本案专利所指的USB设备,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金立公司赔偿沈侃经济损失10万元是否合理等。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金立公司是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后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并且金立公司请求宣告无效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不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立公司上诉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手机、被控侵权产品金立A536型手机是否属于本案专利所指的USB设备的问题。 沈侃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其实施例中所述的USB设备包含U盘、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及使用USB接口的便携式设备。由于被控侵权手机带有USB接头,且是属于便于携带的设备,所以其是使用USB接口的便携式设备,属于沈侃专利所指的USB设备。金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手机不属使用USB接口的便携式设备,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沈侃请求保护的是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并不属于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根据沈侃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其必要技术特征可归纳为:1、一种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包含USB设备和与其相连的USB接头。2、USB设备和USB接口之间用一段置于USB设备之外的软性导线连接。3、导线与USB设备内部元器件的连接处位于USB设备内。4、在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根据查明事实,被控侵权手机有一USB接头,USB接口与手机之间用一段置于手机之外的软性导线连接,导线与手机内部元器件的连接处位于手机内,手机机身上有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因此,被控侵权手机全面覆盖了沈侃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沈侃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立公司上诉认为沈侃本案专利还包含一项关键的技术特征,即在USB设备机身上设有一个锁止插入在机身上的USB接头的锁止开关,而被控侵权手机不具有该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该技术特征属于沈侃本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本案中,沈侃并没有请求保护该从属权利,因此,金立公司关于这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金立公司赔偿沈侃经济损失10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被侵权人沈侃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金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沈侃本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金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金立公司自认的生产数量也有1万台、生产规模较大,金立A536手机有名人代言,沈侃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立公司赔偿沈侃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的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立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金立公司赔偿沈侃经济损失10万元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金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李泽珍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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