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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付的赔偿款应依约履行

发布者:刘海杰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517人看过

现实中,一些急于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尽快解除婚姻关系等目的,往往未考虑清楚就答应对方提出的合理或不合理的条件,作出自己有能力或没有能力兑现的承诺。甚至还有一些人天真地认为,离婚后只要自己称离婚协议书中的那些条款,是对方强加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对自己就没有约束力。即使对方告上法庭,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然而,这种想法错了。除非其有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是对方胁迫自己所签,或者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其在离婚协议书上作出的承诺就必须兑现。

《婚姻法》第46条赋予离婚纠纷中的无过错的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或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双方协商一致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补偿条款,系一方自愿给付另一方的赔偿,不应适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

而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付的赔偿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强调必须与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相匹配,而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给付赔偿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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