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节选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2021年7月第1版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修改后为第153条】第一款规定了5种具体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但并未明确列举当事人失踪作为诉讼中止的事由。是否可以将当事人失踪作为第六项兜底条款所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答:我们认为,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未经宣告失踪程序前,该当事人是否属于失踪人员尚未经过法定程序认定,这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程序,依法使用相应的送达方式,必要时通过公告送达程序向该当事人送达,经过合法送达方式送达相应诉讼文书后,该当事人仍未到庭的,则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后为第146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后为第147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果事人已经被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且尚未审结的,这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修改后为第153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如果该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则应当由其财产代管人承继该诉讼,此时应当对原来中止的诉讼恢复审理。
来源:最高裁判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