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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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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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预售合同争议典型案例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6日|分类:房产纠纷 |324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预定位于蠡湖大道房屋,房屋售价10017元/平方米,总价1391616元;周某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并于2014年7月23日前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房款、大修基金、契税及其他代收费用;购房采用按揭付款,首付款50万元;若周某未在2014年7月23日前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首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总价的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五日的,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权解除预定合同并将预定房屋另行销售且不予返还定金。周某2014年7月20日支付定金1万元,并于2014年7月23日又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493036元,但未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014年8月8日,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解约通知书》,周某8月9日收到该通知函,在收到该函时,周某亦同意解除。周某2014年8月12日向房地产有限公司发送《退款申请》一份,载明因其个人方面的不可抗拒因素,无法履行购房合同的签订和贷款项目,现申请放弃购买预定房屋,并要求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首付款(参照定金合同)。后,周某又于2014年8月18日向房地产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房地产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退还其预付款493036元。

【争议焦点】

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该返还原告493036元及其利息。

【法院裁判】

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周某预付款4930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律师评析】

依原告的证据:《房屋预定合同》、《收据》、《解约通知函》、《退款申请》、《律师函》来看,《房屋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合同来看,原告周某本应于7月2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依原告单方面原因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向周某发送《解约通知函》,明确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周某8月9日收到《解约通知函》时亦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于2014年8月9日予以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预定合同解除后,周某在承担定金损失后不再负有购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并支付价款之义务,房地产有限公司亦不享有要求周某支付价款之权利。故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向周某返还预付款493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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