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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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陈某某诉陈某某、熊某某无因管理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6日|分类:私人律师 |335人看过

【基本事实】

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是被告陈XX的同胞二姐。2001年2月29日(农历正月6日)被告陈XX、熊某某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31日(农历冬月17日)生育男孩陈X,2003年12月17日(农历冬月24日)生育女孩陈某。2004年,二被告外出昆明打工,但从当年下半年开始二人就未在一起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二被告协商,由陈XX抚养女孩陈某,熊某某抚养男孩陈X。陈XX将陈某请二原告代为管理,熊某某将男孩陈X带走。同年5月,被告熊某某将陈凡带到法庭,熊将陈X留在法庭后外出不管不问,后法庭通知陈X祖父将陈X领回。因陈X祖父当时是在二原告家生活,领回的陈X从此一直由二原告管理至今。因陈某面临上学又无户口,二原告征得被告陈XX的同意,将陈某的户口于2010年9月13日落户在其户口上,并将陈若取名谭某某1,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3日。2014年被告熊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陈XX解除同居关系并明确子女抚养。同年6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子女陈X由陈XX抚养,谭某某1(陈某)由熊某某抚养。即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代为管理陈X、陈某(谭某某1)的生活费10.6万元。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争议焦点】

二被告是否将两个子女约定由二原告管理,生活费数额是多少

【法院判决】

1.由被告陈XX给付原告谭某某、陈某某管理谭某某1(陈某)的生活费用26,070.99元,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2.由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陈某某管理陈X的生活费用24,490.93元,被告陈XX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谭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原告谭某某、陈某某称二被告要外出打工,委托其帮助照顾两个子女,口头约定每年给付1万元的生活费的主张,但因举证不能,法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于2009年正月协商由陈XX抚养女孩陈某,熊某某抚养男孩陈X,陈XX将陈某请二原告代为管理,熊某某将陈X领走几个月后丢在法庭,陈X祖父领回后一直由二原告代为管理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与被告虽属亲戚关系,但代为管理被告的孩子,不是法定义务,二原告由此帮助管理两个孩子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由于2009年1月二被告已自行明确陈XX负责抚养陈某,熊某某抚养陈X,故二原告管理陈某的必要费用应由陈XX给付,管理陈X的必要费用应由熊某某给付。因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抚养约定只有对内效力,对外另一方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酌情支持。

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生活费过高,应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40.18元计偿。时间分别从2009年1月和5月起算至2014年6月份止,即管理陈某按66个月计算,管理陈X按62个月计算(4740.18元÷12个月×128个月=50,561.92元)。对二原告主张从2003年正月就对二被告的孩子进行管理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确认。

被告熊某某称:二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二原告帮助管理两个孩子的事实延续至今,从未间断,故对被告熊某某称二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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