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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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大排除妨害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630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赵大与被告张二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租房居住,未生育孩子。2009年6月3日原告赵大为购买住房向信用社贷款70000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赵大与被告张二达成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证,2010年2月3日原告赵大向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84000元在秀河天苑购买了一套住房,用原告赵大的公积金按月偿还。原告赵大2010年9月29日取得了2010158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大,房屋坐落于禄劝县城,房屋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22.65m2,套内建筑面积109.28m2。2011年10月6日原告赵大到售楼部拿了房屋钥匙。2014年5月,被告知道原告赵大与其他异性往来,双方发生吵闹互不往来。2014年7月,被告张二未经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以后住进该房屋并更换门锁。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张二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排除妨害。

【争议焦点】

对于房屋被告是否属于无权占有和使用。

【法院裁判】

由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赵大房屋的住房,排除被告对该房屋的妨害。

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2629元,由被告张二负担。

【律师评析】

一、房屋是否属于原告赵大的私有财产。

原、被告所争焦点就在于此房屋是否属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鉴于此,原告举证如下:

1、《离婚协议》、《离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离婚。

2、《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3份、贷款凭证1份、贷款收息凭证3份,证实原告向信用社贷款70000元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原告的还贷情况。

4、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的存折复印件、活期存款子帐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向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184000元购房,原告偿还房贷的情况。

………………

这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赵大与被告张二已于2009年9月28日结束婚姻关系,房屋系原告离婚后贷款所买,并有详细的还贷记录以及《房产所有权证》予以佐证,房屋系原告赵大的合法私有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

而对被告张二而言,要想证明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她应该证明是假离婚。但依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并非是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是假离婚。被告称房屋的首付款中有15000元是自己交给原告赵大的,如果有借条、原、被告双方转账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尚能以借贷关系诉15000元及其利息。

依原、被告证据来看,房屋系原告赵大的合法私有财产。

二、原告举证1、接待报警三联单1份,证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被被告拿走,向派出所报警。2、《申请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指定转入帐户资料》复印件、《证明》,欲证实被告伪造相关证件,从秀河天苑小区物管处骗取装修进场许可证,在房屋居住。证明2014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更换门锁住进该房,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侵害。

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现在不仅进行装修并且更换门锁住进该房,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侵害,现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依法有据,故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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