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4年8月22日19时左右,原告李某某的女儿和另一男孩在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居住小区的楼下空地打羽毛球时,被告的母亲和几个老年人正在聊天,被告为避免打羽毛球的小孩碰撞到其母亲,要求打羽毛球的小孩到别处去打球。原告听到后对被告说,打球的小孩离你母亲这么远,怎么可能碰到你母亲。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将其摁倒在地,原告欲再抓被告的头发时原告的左手大拇指被被告咬伤。当日徐州市公安局天桥派出所分别对李某某和朱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编号为20140822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主要事实为2014年8月22日19时左右,朱某某与李某某因为口角发生撕扯,后朱某某的右边面部被李某某抓伤,李某某的左手大拇指被朱某某咬伤;协议内容为,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双方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自行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双方经调解不得再起事端,否则后果自负。当日原告前往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销医疗费964.44元。门诊病历记录为左手背侧末节皮肤见伤口25px、不规则,出血,关节活动可,掌侧见约0.5×0.8表皮脱落,诊断为左手拇指人咬伤,处理结果1、清创,2、消炎3天,3、建议防疫注射疫苗。次日,原告在徐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国产狂犬疫苗花销医疗费315元。同年8月24日,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检查所见,颅脑平扫显示颅内各层未见异常密度灶,脑室系统大小、形态如常,脑沟、裂不宽,脑中线结构居中,骨窗观察颅骨骨质未见异常;诊断意见为颅脑平扫未见异常征象,随访。门诊病历记载为神智清,瞳孔对光反射灵敏,头颈无畸形,生理反射存在,病理放射未产生,处理结果头颈CT平扫未见异常,注意休息,随诊。
【争议焦点】
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比例为如何。
【法院判决】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1406元。
【律师评析】
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件受伤共计花销医疗费1279.44元,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证明,其为治疗受到的伤害连续四日在医疗机构治疗,结合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记载,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为徐州市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即34346元/年÷365天×7天≈659元。
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他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居住的地点和医疗机构所在地点临近,且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仅支持原告在徐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国产狂犬疫苗的交通费用10元。
5、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受到的伤害连续四天前往医院治疗,法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天×15元/天=60元。
综上,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9.44元+误工费659元+交通费10元+营养费60元)×70%≈1406元。被告辩称其母亲因本次事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790.9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140.94元应由原告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