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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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蒋大返还原物纠纷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6日|分类:房产纠纷 |357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位于上海市139.80平方米房屋属原告蒋某个人所有。2003年4月29日该房屋拆迁,原告蒋某获得相应拆迁补偿,动迁后可购买安置房位于上海市房屋一套。2008年,被告蒋大、被告蒋二每人出资55,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蒋某出资,共同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311,229元),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为原告蒋某、被告蒋大、被告蒋二2014年4月18日,蒋某蒋大蒋二与购买方共同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210万元。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购买方已将210万元打入被告蒋大的账户中,被告蒋大已将70万元返还被告蒋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蒋大返还70万元,但被告蒋大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被告蒋大是否应将70万元返还给原告蒋某

【法院裁判】

被告蒋大支付原告蒋某出售位于上海市闵房屋所得款698,24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律师评析】

原告举证如下: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虽然房产证上为原告蒋某、被告蒋大、被告蒋二三人,但合同上都是原告一人签名,购房手续为原告一人办理。

2、产证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购房款是从原告的账户打给开发商。

3、上海房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居间合同,证明买卖房屋为位于上海市房屋。

4、证明、补充协议,证明位于上海市房屋已卖给曹某、许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明位于上海市房屋卖房款210万元给了被告。

在购买该安置房屋时蒋大蒋二共出资110,000元,不足该房屋总价款为311,229元的2/3,本不应获得房屋出售款的2/3,因蒋某认可蒋大蒋二各分得卖房款1/3的口头约定,本院认可三人关于售房款各分得1/3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蒋某关于三人平分售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若原告蒋某不认可两被告的分得房款1/3的口头约定,以无书面协议为抗辩,则根据一百零四条规定,按照购海市房屋出资比例确定,则原告可能不止拿到70万元。

被告提出证据如下:

一、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系三人共有。

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海市动迁户动迁时,动迁金额292,110.23元,过渡费98,419.00元,装潢过渡费2,236.80元,第二次设备迁移费、搬家费2,098元,合计394,864.12元,其中原告的母亲领取赡养费30,000元,原告实得364,864.12元,证明动迁过程中,原告实得364,864.12元,也应一起分割。

三、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房租)收款收据,证明1、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配偶在收取房租;2、该共有房屋2012年10月-2013年9月每月月租为2,800元,2013年10月-2014年6月每月租金为3,000元,故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原告方共计收取房屋租金57,600元;3、2009年至2012年9月共计45个月的租金也由原告收取,该租金应当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

分析被告的证据二,原位于上海市房屋属蒋某个人所有。拆迁所得补偿本应由原告所有,与两被告无关。对于证据三,被告可对房租事宜提出诉讼,与本案70万元返还无关。

现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70万元为原告蒋某的合法私有财产,被告现无权占有,拒不返还,故判决要求被告蒋大返还余款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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