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吴某以被告何某的名义,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别克君越小汽车一辆。合同上预留的联系方式是原告妻子张某的手机号码。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从自己建设银行尾号为0011卡上转入被告建设银行尾号为7719卡上101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取得车牌号为渝B号别克小轿车所有权。从2014年1月24日起,原告每月从自己建设银行尾号为5222卡上转入被告建设银行尾号为6321卡上11084元用于支付汽车按揭贷款。现该车按揭款已经偿还完毕。该车自提车后由被告一直在实际控制使用。
现原告诉请自己为别克君越小汽车的所有权人。
【争议焦点】
原告吴某是否是别克君越小汽车的所有权人
【法院裁判】
渝B号别克小轿车属于原告吴某所有。
【律师评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现举证如下:定购合同、汽车预检单、汽车经销商员工证明、手机短信、缴费发票、结婚证、户口本、打款回单、银行查询明细、证明、租房合同、收据,证明渝B号别克小轿车从定购至上牌均由原告在办理,原告因在主城区没有房子,所以用被告的名字办理按揭贷款,按揭款一直由原告每月将钱打至被告信用卡中进行偿还,合同及车辆违章等处理一直预留的是原告老婆张某的手机号码,原告在主城租住的小区物管证实车辆一直由原告在使用。而被告没有针对上述证据提出反证。
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B号别克小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该车的首付款、按揭款均由原告出资,购车合同及违章联系电话均是原告妻子的手机号码,且该车由原告控制使用。被告未提出反驳。故,原告吴某为渝B号别克小轿车的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