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05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265260.9元。2005年4月23日至5月7日之间,原告再供应价值19080.8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另查,被告与第三人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了《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租赁厂房合同提前至2005年5月31日解除,被告无力偿还欠第三人五个月租金及环境设施配套费348832.05元、借款本息321000元,无力发放工人工资约400000元,合计1069832.05元,由被告将厂内机械设备及物品交付给第三人抵偿上述欠款,并由第三人代发放所欠工人工资;被告在租赁期内发生生产、税收、债权债务等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无关。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第三人为被告支付工人工资780000元,工人工伤补偿费77717.13元,水电费34009.78元,合计891726.91元。
【争议焦点】
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的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28434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欠原告货款284341.7元,被告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其债权,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无效,应予撤销和承担调查费6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被告有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时,被告仍在经营中,第三人不可能知道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第三人实际履行义务远远高于其与被告所约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应予撤销,证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调查费6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