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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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周某抢劫、盗窃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360人看过


【基本案情】

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于1998年3、4月间在游戏厅相识,后经常一起出入游戏厅。同年10月,鲁某、周某预谋抢劫作案并共同购买两把西瓜刀以供作案使用,后因惧怕作案时被事主认出,又预谋采取“打闷棍”的方式抢劫作案。同年11月,鲁某出资与周某共同购买了两根铁质自来水管。同年12月14日凌晨,鲁某、周某分别携带铁管,由周某骑自行车驮带鲁某在本市河北区宇纬路一带伺机作案,当行至二马路与三马路之间路段时,发现一辆黄色大发出租汽车由中山路方向驶来,鲁某即按照预谋分工藏于一旁,周某则推着自行车佯装租车。当司机李某某下车帮助周某搬自行车时,周某趁李不备,持铁管猛击李的后脑部,李某某奔至路旁栽倒,鲁某即上前持铁管伙同周某轮番朝李的头部猛击十余下,后在李的出租车内翻得人民币38元逃逸。抢劫后,鲁某、周某还订立攻守同盟。当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过路群众发现,送至医院抢救,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铁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999年9月,二人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月秋里,用事先配置的摩托车钥匙,对接开点火开关,盗窃李五锁停放在楼下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钱江牌9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失主追回。

1999年10月26日,上诉人鲁某因盗窃摩托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周某共同盗窃犯罪,同时揭发周某抢劫犯罪,原审被告人周某于次日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周某供述抢劫犯罪系与鲁某共同所为,公安机关遂将鲁某查获归案。

【争议焦点】

1、鲁某揭发周某抢劫犯罪是构成立功

2、是否应对鲁某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N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第二项被告人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25.40元;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25.40元。被告人鲁某、周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N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三、上诉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

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为获取不义之财,持械行凶抢劫,致人死亡,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据为已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依法分别处罚。鲁某、周某在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共同实施暴力,其地位、作用相当,应根据其地位、作用及参与程度,依法予以分别处罚。上诉人鲁某称其用铁管砸被害人头部时,被害人已死亡的理由与事实相悖,且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被发现时尚未死亡,其在二审中推翻原供,企图推卸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鲁某提出在其自首盗窃犯罪中,如实供述了伙同周某抢劫犯罪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鲁某揭发周某抢劫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及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鲁某揭发原审被告人周某抢劫犯罪,不属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且其故意隐瞒自己共同参与抢劫犯罪事实,妄图逃脱罪责,不应认为有立功表现。鉴于其在盗窃犯罪后在亲属规劝下主动投案自首,同时提供了抢劫案件的重要线索,使该案得以侦破。同案犯周某被抓获归案后,上诉人鲁某能够如实交代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要求对鲁某从轻处罚等情节,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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