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与丈夫关某于1987年在位于朝歌北路居住,另建有三间东屋、两间西屋。1989年7月办理了7560号房产证,房产登记档案载明:“五间北屋东西长16.4米,南北长5.2米,东至鲁根州、西至路、北至路、南至路”。2003年关大在其父母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范围内南边(邻路)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10米。2007年11月21日某县人民政府为关大颁发了朝歌镇字第N号房权证。2008年7月关大申请注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某县国土资源局为关大颁发淇国用(2007)第N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仍为东西17.4米,南北10米。2008年关大将其父母的三间东屋、两间西屋拆除,在淇国用(2007)第N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以外向北占用3.35米,建起五间两层楼房,向北占用的3.35米,是其父关某享有使用权的宅基。2008年6月23日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大颁发了某县房权证某县朝歌镇字第N号房权证,2010年,关大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又增建两层。2010年11月23日经关大申请,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将关大的某县房权证某县朝歌镇字第N号房权证注销,又为关大颁发了某县房权证某县朝歌镇字第N号房权证.该房权证载明的房屋占地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为13.35米。2011年1月6日关大、姜某(姜某系关大之妻)将某县房权证某县朝歌镇字第00043921号所属房产及淇国用(2007)第N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向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某县支行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
【争议焦点】
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有误,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该撤销。
【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大颁发的某县房权证某县朝歌镇字第00043921号房屋所有权证。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交的关某1989年办理房产登记档案载明,房屋四面墙界所有权,为东墙至卢根州,西、南、北均至路,而第三人关大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10米,其建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13.35米,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大颁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本案中,第三人关大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10米,而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大颁发的第00043921号房产证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东西17.4米、南北13.35米,超出了关大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面积,违背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亦没有严格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登记,在第三人关大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即为关大颁发房权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