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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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诈骗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378人看过


【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肖某自称“王琳琳”,通过网络与仲从洲交友,其隐瞒已婚事实并谎称同意与仲某某见面、结婚,虚构需要路费、治病等理由,先后骗取仲某某人民币54500元。

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退出赃款40800元返还仲某某。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返还仲某某137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及是否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退出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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