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7日,云大与食品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云大将各种羊肉食品放在食品公司冷库储存,云大支付保管费,期限一年。合同详细约定了费用标准、出入库手续、保管条件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食品公司按云大要求负责进出货物。合同签订后,云大于2014年1月21日存入羊碎肉980件、标号8厂羊羔排1250件(25吨)。2014年4月18日B公司受云大委托存入标号2309厂大羊排1250件。2014年4月22日、26日云大两次发出通知,要求食品公司将标号2309厂大羊排1250件出库发给收货方,而食品公司将标号8厂羊羔排1250件发出。2014年4月30日食品公司向云大催要保管费,并发出储存明细,云大于5月中旬发现食品公司发错了货物,即与食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6月3日云大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3920元。云大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食品公司赔偿云大各项损失人民币390513.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食品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食品公司赔偿原告云大经济损失人民币379416.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云大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食品公司是否存在履约过失,构成违约。
【法院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上诉人食品公司承担。
【律师评析】
云大与食品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B公司向食品公司发的入库通知单载明“入云总帐”及双方的短信显示“记云总帐上”,可以证实2014年4月18日B公司系受云大委托存入标号2309厂大羊排1250件。食品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将此笔货物认定为B公司货物,由此造成发货错误。食品公司上诉主张此批货物系B公司与其建立的仓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云大向食品公司发的出库通知单,可以证实2014年4月22日、4月26日云大要求食品公司出库的是2309大羊排1250箱。而食品公司此时仍未发现真正的货主并非B公司,误将8厂羔羊排1250件发出,明显存在过错,故食品公司应承担由此给云大造成的损失。关于云大要求食品公司赔偿两种羊排差价计379416.99元损失一节,其提供了进货凭证等相关证据,虽然食品公司对云大提供的价格计算依据不认可,认为应考虑市场行情,但一审、二审其对此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食品公司主张云大应向其收货方直接主张权利,而非向其主张一节,因云大与其收货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仓储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竞合,食品公司此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