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A公司股东纪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为园区项目找施工队进场施工,纪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先后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两支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施工队保证金,在前两支施工队因无法施工而相继撤出后,公司已无法正常组织施工的情况下,刘某某又与蒋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并收取蒋某某人民币330000元保证金,后刘某某逃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A公司股东纪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刘某某以A公司负责人身份为园区项目找施工队进场施工。刘某某先后将工程承包过三个施工队,这三个施工队都是纪某安排到刘某某这的副经理曹某和一个姓邓的工程师找来的。2010年5月刘某某以A公司负责人身份与第一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50万保证金,第一施工队施工一个多月因无资金施工而撤出。之后刘某某以A公司负责人身份与第二支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40万元。纪某用30万元退还第一施工队的保证金。第二施工队因无资金无法施工情况下,2010年7月份,刘某某又以A公司负责人身份与蒋某某、王宏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并收取蒋某某、王宏人民币330000元保证金,后刘某某逃匿。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及是否存在从轻处罚情节。
【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律师评析】
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无履行合同能力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他人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