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兰某、刘某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号公寓写字楼第六层房屋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刘某将上述房屋租借给兰某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数额、给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兰某欲使用承租房屋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并为经营电子游戏厅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购置设备,但因未能办理营业执照,无法营业,给兰某造成损失,致使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60000元。
另,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A公司,房屋产权证颁发日期为2011年9月9日。A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授权书将房屋的全部经营管理权授予B公司,B公司于同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出租给刘某并允许其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管理、出租。兰某在承租房屋之前已经知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刘某。
涉案房屋汉沽新开北路XX号公寓写字楼第六层。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院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其构成要件为: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先合同义务并存在过错,对方当事人存在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出租及隐瞒房屋产权情况导致其未能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范畴。根据双方订立的《房屋使用协议》内容,该协议属于租赁合同性质,即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给付租金的合同。被上诉人虽非房屋所有人,但其在订立合同之后取得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的书面授权,且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实际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故被上诉人依追认授权而享有租赁房屋的合法出租权,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上诉人在缔约时明确知晓被上诉人非房屋产权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亦不存在隐瞒产权情况的过错情形。同时,上诉人承租房屋系用于经营娱乐性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申办人,其应清楚申办程序及必备条件,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非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并实际占用房屋已逾三年之久,现其以被上诉人非房屋产权人导致其无法申办娱乐性证照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悖情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