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9月,原告张某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住房以及水泥地租给被告,后被告赵某在水泥场地搭建彩钢板房屋,2008年1月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住房及水泥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224平方米、场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15,000元,原则上先付后用,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如违反合同,原告张某有权收回租房,不赔偿任何损失,如遇到原告张某房屋拆除,原告张某的房屋及水泥场地等物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所建物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得擅自改建房屋结构,也不得把房屋及场地全部另租他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到期后,2010年1月起,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年租金调整为18,000元,被告在支付了2010年度的租金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1年及2012年度,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并支付了2011年及2012年度租金各18,000元。2013年1月,原告张某将2013年度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由被告,要求签署。被告因年租金增加而拒绝签订。
2014年1月24日,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发函被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拒不签订2013年度租赁合同、拒不支付2013年度租金、擅自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通知被告不再与其建立租赁关系,并在收到函件后立即搬离租赁房屋,拆除违法建筑、并按照原状退还给原告,最后搬离日期为2014年2月5日。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法院裁判】
一、原告张某、张晓军、张晓伟与被告赵某关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处房屋及水泥场地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2月5日解除;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处房屋及水泥场地并恢复原状;
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9,775元;
四、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际使用费(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年租金18,000元的标准计算)。
【律师评析】
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而且原告已经提前通知被告不再与其建立租赁关系,即为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2月5日解除。且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负有腾退租赁物并恢复原状的义务,故被告应该拆除违法建筑,使得房屋恢复原状。
3、综上,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应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