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为购买东海岸家园XX房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从其账户内分两次,每次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又于2009年6月23日从其账户内分10次,每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元,共20000元,将现金给付被告。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8日,如到期不还,逾期被告每日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成诉。
【争议焦点】
高某某与吴某某是否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
【法院判决】
1.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2.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自2011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给付原告高某某的40000元);
3.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其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