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私有房产所有权人,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为B公司,被告为该房承租代表人。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初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购买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并雇用施工人员将被告居室卫生间原有地面防水层及地上蹲便器拆除,重新做卫生间地面三层防水。防水工程结束后,未安装被告先行准备的坐便器,原告及施工人员即撤出施工现场,后被告自行出资,将坐便器及卫生间地漏安装完毕。后原、被告因施工费用承担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辽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双方属民事纠纷案件,原告遂起诉。
【争议焦点】
被告仅为房屋使用人,是否对房屋的承租是否有维修义务?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律师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虽系相邻关系,但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为公有直管住宅,产权人为B公司,被告仅为该房屋的承租使用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出租房屋的维修义务人应为房屋产权人即B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损坏管道防水导致其居室漏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故而也不能确定被告实际侵权人的主体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