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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实验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4日|分类:私人律师 |473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13年9月20日7时许,原告自学校教学楼三楼迷迷糊糊中坠楼摔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后转到大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8天。

原告诉称,因事发前原告处对象被老师批评,由于老师处理方法不当,给原告造成极大思想压力。是被告实验中学疏于管理及教育方法不当导致原告坠楼,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实验中学赔偿原告医药费547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380.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80048.56元,并由被告实验中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实验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实验中学辩称,其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原告跳楼致伤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判断、控制能力,原告由于自己的过激行为,从教室三楼窗户坠落楼下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

有关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

二被告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及如何确定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9999.28元。此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原告坠楼受伤后,先被送到医院救治,后转入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共计27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家居住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受伤后在公主岭市住院两次,也应属于合理费用。(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共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50元×27天),多出数额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在坠楼受伤之后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所以该项请求依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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