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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4日|分类:交通事故 |216人看过


【基本事实】

某小轿车A公司所有,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轿车于2014年5月2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0时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

2014年9月12日10时许,A公司的司机杜某驾驶该轿车沿G310国道(砀山县境内)自西向东行驶至316KM+200米处掉头时,与夏某驾驶的另一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起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该交警大队调解,杜某承担夏某的车辆维修费。

事故发生后,杜某于2014年9月12日17时20分,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事故现场查勘。

该轿车在汽车大修厂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用计4450元。另一轿车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维修费用计9810元。上述两项维修费用合计14260元,均由A公司支付。

A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发生纠纷。

【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与方式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赔偿款12260元(4450元+7810元);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保险公司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在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A公司以涉案机动车为保险标的物,于2014年5月23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及时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以及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人怠于向第三者赔偿损失,事故的责任人及时向第三者赔偿的,取得向保险人行使第三者申请赔偿的权利。涉案保险事故中A公司的财产损失为保险标的轿车的车辆损失,即:维修费4450元。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另一事故车辆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系车辆自身损失,即:支出的维修费9810元,保险公司应在本案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下部分7810元在本案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为减少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化解事故的纠纷,A公司及时将上述修理费用9810元及时支付,替代保险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并无不妥。A公司因此取得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赔付给A公司

交强险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积极、及时的向事故中的第三者履行保险项下赔付义务。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地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庭审结束已有2月有余,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项下支付第三者的赔偿款,应视为其怠于履行义务,因此发生纠纷而败诉,依法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商业第三者保险系商业险,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材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A公司虽于2014年9月12日及时报案,但其涉案车辆于2014年9月23日修理完毕取得修理费发票,未向本院提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具体时间的相关有效证据,不能视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而发生本起诉讼。因此就涉案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纠纷,诉讼费用应依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投保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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