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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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诉上海某装卸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4日|分类:保险理赔 |596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12年4月25日,A集团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由A集团(甲方、托运方)委托被告(乙方、承运方)运输2台供宁夏燃机项目的燃气轮机本体,运费为2,900,000元。合同第5.2.9条约定:因运输产生的责任事故,造成设备(货物)损坏时,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第5.2.16条约定:运输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按甲方的“质量保证程序”作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货物保质保量、安全准时地运抵电厂现场。第6.2条约定:在乙方责任期间内,货物遭损坏、短缺、灭失等,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向甲方偿付相应款项,并承担由此对甲方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重新进口货物的运输等费用、甲方应赔偿业主的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和费用。

被告承接上述燃气轮机运输业务后,于2012年5月作为托运方与B公司签订《燃气轮机运输合同》,将上述2台燃气轮机委托B公司承运,运费为2,755,000元。合同其余内容与前述运输合同一致。被告另向A集团出具《燃气轮机提货情况说明》,称其接受A集团委托将燃气轮机本体由上海运至宁夏,其委托B公司负责此项工作,B公司负责从沪东船厂大件码头驳船上提运进口燃气轮机本体一台并运往宁夏西路电厂。

2012年5月6日,A集团就运输合同项下的燃气轮机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9,524,385欧元,运输线路自上海罗泾港至宁夏电厂,保险范围为大船起吊开始经压驳,驶至中华船厂再起吊运至宁夏电厂,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欧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2年6月25日23时50分,驾驶员徐绍俊驾驶运载有1台燃气轮机的运输车辆在G18荣乌高速公路1711KM+700M处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燃气轮机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绍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26日,被告与B公司共同出具《6.25事故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6月25日晚上23点50分在内蒙古荣乌高速框框井至棋盘井1705段至1706段,运输车辆被后方车辆超车时撞击,致运输车辆左后轮胎爆胎,车辆及燃机设备翻入沙丘中,燃机外部法兰稍有变形。翻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租用吊机进行施救,A集团垫付1,300,000元施救费。

2012年8月30日,A集团(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下事项:鉴于乙方于2012年6月25日运输途中在内蒙鄂尔多斯发生翻车事故,整个燃机侧翻倒地,翻车燃机急需运回上汽厂进行检查及维修,根据双方运输合同,乙方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甲方交运的设备安全无损地运抵合同规定的目的地,现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乙方理应承担一切后续处理的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除了将翻车燃机运回上汽厂外,有义务将检查、维修后的燃机运至宁夏银川西部燃机项目现场;2、由鄂尔多斯至上汽厂再由上汽厂运至宁夏银川西部燃机项目现场的运费为3,410,000元(含保险),由甲方先行垫付燃机运费。3、垫付方式:乙方在完成将燃机本体运回上汽厂并提供满足翻车事故保险理赔的单据后甲方垫付1,705,000元,先前垫付的1,300,000元按实结算完成;在上汽厂实施发运前提供受益人为A集团的保单复印件、货物运抵宁夏银川西部燃机项目现场,甲方再垫付1,705,000元。此后A集团又向被告支付1,755,000元。

损坏的燃气轮机运回上海后,A集团委托设备公司对燃气轮机进行检测修理,并与设备公司签订《修缮修理合同》,约定修理费为6,000,000元,维修所需材料由A集团提供。因损坏之燃气轮机为德国西门子公司生产,需由西门子公司进行检测并由西门子公司派专家进行维修指导,又发生检测费、备件费、维修指导费等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C公司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评估。C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运输费3,055,000元、检修费4,702,776元、西门子供货检修费219,480.45欧元,总计定损为9,884,619.06元。经与A集团协商,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A集团赔偿了7,38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取得了A集团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争议焦点】

原告身份是否适格,能否对被告提出追偿请求

由实际承运人的存在,被告与A集团的运输合同是委托合同还是运输合同

被告是否为A集团的子公司,进而以此提出对保险人追偿的抗辩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保险公司7,38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被告未履行承运人义务为由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违约。被告与A集团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确保货物保质保量、安全准时运抵电厂现场,因运输产生的责任事故造成设备(货物)损坏,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现保险标的物燃气轮机在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损坏,运输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向A集团赔偿由该翻车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与A集团约定受损燃气轮机往返运费为3,410,000元,A集团委托设备公司检测维修的价款为6,000,000元,且A集团还需采购备件并请西门子公司派专家进行指导,C公司评估认定翻车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9,884,619.06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经与A集团协商实际向A集团赔付7,380,000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被告应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上述直接损失。

被告与A集团签订的运输合同以A集团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合同目的是将燃气轮机运至宁夏西部电厂,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该运输合同确为运输合同而非委托合同。被告承接A集团的运输任务后,与B公司另行签订运输合同委托B公司承运,其与B公司之间形成一个新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与A集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其与B公司之间的约定向B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但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其与A集团运输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虽然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的出资人并非A集团,其与A集团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符合保险法上述规定。且即使被告是A集团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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