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向某某、向某甲二原告系向某乙的两个儿子,2003年4月1日,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父亲向某乙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被告石某某与向某乙结婚前抚养一女儿向某丙,向某乙与向某丙形成了抚养关系。2006年4月2日,原告父亲向某乙与被告石某某夫妇以38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某所有的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石某某名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父亲向某乙因脑溢血死亡。2014年7月16日,洪江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房屋选择货币补偿,总共补偿金额199558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石某某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014年7月24日,二原告以法定继承为由,要求共同继承房屋补偿款49889.5元。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向某乙再婚后所买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向某甲享有对其父亲向某乙的遗产(房屋)继承权,应继承该房屋补偿款为41016.75元;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向某某20508.37元,给付向某甲20508.37元。
【律师评析】
若向某乙与石某某购买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向某乙与被告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某乙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所享有的部分,原、被告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向某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应均等继承。所以本案着重于双方对于该房产权属的举证。被告石某某出具了2010年2月18日的《协议》书一份,其本身系打印材料,内容上对约定的房屋房号以及签订时间、条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且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协议系被继承人向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未得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