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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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公司与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65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8日,在公司的居间下,王某与出卖方黄甲黄乙签订了《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王某向出卖方购买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房产,购房款总计人民币930000元。王某、出卖方黄甲黄乙公司三方签订了《居间确认书》、《交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5000元及交易服务费用800元。

出卖人黄甲2010年3月27日购买了集美区房产,并以该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思明支行")借款719000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黄甲开始逾期未偿还借款。2012年4月,农行思明支行将黄甲黄乙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判决。由于上述房产被思明区法院查封等原因,故王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3日,黄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逮捕。2014年1月27日,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273847元,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判决责令黄甲退赔王某经济损失225847元。又查明,出卖方黄甲黄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在浙江省泰顺县公证处的公证下,委托人黄乙将办理厦门市房屋的抵押或转让、过户事宜全权委托其丈夫黄甲代为办理。2013年1月31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下,委托人黄甲将所受黄乙的上述委托之全部权限转委托给受托人王炳贵,由其代为办理上述事宜。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提供的媒介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应退还报酬,是否应对王某因出卖人实施合同诈骗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居间报酬等费用158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5元,由王某负担416元,由厦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69元。

【律师评析】

本案系因出卖人实施合同诈骗罪而引发的居间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本案中,作为居间交易对象的讼争房屋在权利上存在重大瑕疵。本案讼争房屋由出卖人黄甲黄乙抵押给农行思明支行,逾期未偿还借款,农行思明支行已经诉诸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后又因出卖人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讼争房屋被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公司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机构,依法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负有一定义务详细了解、查明出卖方房屋的真实情况,并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协助王某防范交易房屋所存在的风险。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居间事务过程中,对讼争房屋真实的按揭欠款数额、是否存在涉诉事宜等权利瑕疵未能如实报告,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虽然公司促成了合同成立,但却因讼争房屋权利瑕疵导致王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公平原则,公司理应对居间事务瑕疵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要求支付报酬,退还已收取的居间报酬15000元及交易服务费用800元。本案房屋交易无法实现系出卖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居间人即被告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之情形,故王某该项主张未得到支持。如王某确有损失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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