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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保险诉C公司、E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506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6日,原A保险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号码为N保险单载明,保险类别: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B公司,保险期限: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包括首位两日),运输路线:中国境内各地间运输(西藏除外)…该保单还记载了关于运输工具包括集装箱船、保险标的等内容。

2012年6月28日,C公司与托运人B公司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船名/航次:和华/12026,将托运人的货物:(货物名称:五金箱数/件数:20GPFx52),由起运港宁波港运至青岛港,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收货人为D公司,该委托书载明,托运人签署本委托时已确认C公司E公司航线操作代理人。2012年7月1日,E公司签发《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注明:运单号:X,箱号/封号/箱型:Y545194/20GP,涉案集装箱装载货物名称:钢,件数/体积:5件,船名:"和华"轮,航次:12026时间:2012-07-01托运人名称:B公司,收货人名称:B公司I港惠通,起运港:宁波港,到达港:青岛港,运输条款:CY-CY(发货人装箱、封箱及计数),运费结算方式:预付。涉案货物于2012年7月3日到达目的港青岛港,涉案集装箱Y2012年7月4日06时29分卸船,并运至F公司大港分公司大港场站,该场站系承运人E公司指定的场站,2012年7月12日收货人委托D公司提货时发现涉案集装箱铅封已开,货物仅剩3件。2012年7月13日D公司经理刘某到青岛港公安局大港派出所报案称,存放在青岛港集团大港分公司八号码头五十三区大院内的集装箱号为Y,箱内丢失两件钢卷(钢卷号是B207024D和B206407E)。

在被保险人B公司发现货损后,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该通知记载:运单号:X,集装箱号:Y,货物件数:5件,货损损坏情况:货物丢失2件。要求被告方立即着手调查该案件并尽快书面回复,同时,已有检验师被指派代表货方利益对货损进行检验,如果被告方希望进行联合检验,请尽快通知被保险人以便做出必要的安排。被告当庭确认收到该索赔通知,但称对保险公估的事情不清楚。深圳市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在青岛大港集装箱场站,对涉案集装箱号为Y的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并现场确认该集装箱内有2件货物丢失,钢卷号为B207024D和B206407E。根据深圳市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涉案丢失的2卷货物评估损失为人民币133397.41元,原被告双方对货损价值均无异议。

2012年10月,被保险人B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保险代为追偿权益转让协议,被保险人同意在获得人民币133397.41元保险赔偿金后,将其向事故中责任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2012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人民币133397.41元。

【争议焦点】

第一,原告是否适格,原告与被保险人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被保险人B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承运人E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损失。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公司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A保险给付货损赔偿金人民币133397.41元;

二、驳回原告A保险对被告E公司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A保险C公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因履行沿海运输合同引发的货损纠纷,原告A保险与被保险人B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原告A保险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已向被保险人B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3397.41元,且被保险人B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代为追偿权益转让协议,被保险人同意在获得人民币133397.41元保险赔偿金后,将其向事故中责任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就涉案货物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B公司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主张以货损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焦点二,被保险人委托C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双方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约定,C公司E公司航线操作代理人。之后,E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被保险人B公司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起运港为宁波,到达港为青岛,运输条款为CY/CY(场站至场站)。由此,可以认定被保险人与E公司构成沿海运输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托运人,E公司为承运人,双方均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C公司仅为代理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三,涉案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运输条款为CY/CY(场站至场站),责任期间是场站至场站,承运人对该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运人应将货物在场站完好交付给托运人或指定的收货人。涉案货物在交由E公司运输至目的港青岛港场站时,发生货物短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运单中的场站是承运人指定的大港场站,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负责运输的货物在场站完好交涉给托运人或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故被告E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被告C公司作为E公司的代理人,不是负责运输的承运人,在本案中不负有对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焦点五,因该利息诉请金额超出原告实际向被保险人B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3397.41元,原告应当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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