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5月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甘某安签订石英砂矿“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甘某安将位于某二街红山石英砂岩矿以400万转让给原告赵某,赵某应当于合同签字时支付200000元,于2010年5月16日前再次支付340万元,剩余40万元应于双方办理完所有过户手续3天内支付,后原告赵某实际向被告甘某安支付转让金350万元。被告也于2010年6月将砂场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但双方的转让协议至今未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另,被告移交给原告的设备包括:住友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翻斗车二辆、矿山石棉瓦房一套(含配电室一间、住房二间、油库一间、办公用品、沙发及桌子一套)、打砂机一套、洒水车一辆、变压器一台、80吨过磅称一部、钢板三张。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2.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现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
一、解除2010年5月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甘某安签订的石英砂矿“转让协议”;
二、由被告甘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转让金3500000元;
三、由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甘某安晋宁二街红山石英砂岩矿场,矿场中生产设备具体包括:住友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翻斗车二辆、矿山石棉瓦房一套(含配电室一间、住房二间、油库一间、办公用品、沙发及桌予一套)、打砂机一套、洒水车一辆、变压器一台、80吨过磅称一部、钢板三张。
【律师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一般不得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故依照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现双方已经无法达成继续履行合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意,但该份尚未生效的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