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3月6日,杨某某、董某某、乔某、杨某酒后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东扬场村村口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造成王某第3—8肋骨以及左侧第5—7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法院裁判】
1、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3、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4、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律师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首先,本期寻衅滋事案件和一般寻衅滋事犯罪不同,一般寻衅滋事案件都有一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往往具有违法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犯罪分子表现恶略等特点。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在明知被告人酗酒自制力差仍然辱骂被告人,况且该群人中董某某仅认识两个人,此前从未一起结伙做过其他违法之事,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和一般的寻衅滋事案件比较,本案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董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董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五千克略及,本次犯罪系初犯,且对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家属予以主动赔偿,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完全履行并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三、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不仅不会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反而更有利于其改造。
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从前未收到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此次犯罪属于一时冲动,且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系典型的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又考虑到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首先,本期寻衅滋事案件和一般寻衅滋事犯罪不同,一般寻衅滋事案件都有一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往往具有违法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犯罪分子表现恶略等特点。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在明知被告人酗酒自制力差仍然辱骂被告人,况且该群人中董某某仅认识两个人,此前从未一起结伙做过其他违法之事,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和一般的寻衅滋事案件比较,本案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董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董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五千克略及,本次犯罪系初犯,且对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家属予以主动赔偿,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完全履行并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三、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不仅不会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反而更有利于其改造。
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从前未收到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此次犯罪属于一时冲动,且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系典型的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又考虑到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