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二原告系向某乙的两个儿子,2003年4月1日,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父亲向某乙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被告婚前抚养一女儿向某丙。2006年4月2日,原告父亲购买赵朋钦位于保险公司宿舍二单元503室二手房屋一套,产权过户时登记为被告的名字。2010年5月21日原告父亲向某乙因脑溢血死亡,父亲死亡后,原、被告协商以上房屋暂时由被告居住,但不能卖,也不放弃其他权益的享有。近几年来,为了洪江古商城文物保护及完整性恢复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该房屋划归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7月16日洪江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和被告单方面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房屋选择货币补偿,总共补偿金额为199558元,装修费等其他补偿待正式评估报告出来后再结算付清。该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7月17日补偿款已经全部打入了被告的账户。综上所述,以上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系被告和向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财产,现父亲已经死亡,原告父亲所有的份额属于遗产,二原告系向某乙的亲生儿子,是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共同继承房屋补偿款49889.5元。
【争议焦点】
1.房屋补偿款是否为原告父亲向某的遗产
2.法定继承的份额问题
【法院判决】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向某某20508.37元,给付向某甲20508.37元。
【律师评析】
向某乙与石某某购买的位于保险公司宿舍二单元503室,系被继承人向某乙与被告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某乙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所享有的部分,原、被告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向某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应均等继承。被告石某某出具的2010年2月18日的《协议》书一份,其本身系打印材料,内容上对约定的房屋房号以及签订时间、条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且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协议系被继承人向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遗产的份额,根据洪江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房屋价值补偿141624元、房屋附属物补偿6965元、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助15478元,应该属于被继承人所应享有的权利部分,其他包括临时过渡补助、自找房源奖、按时搬迁奖、支持工程建设奖等,应属于对该房屋实际居住人石某某的奖励,不应该计算在继承范围内。综上,向某乙的房屋遗产共计价值为164067÷2=82033.5元,由原告向某某、原告向某甲、被告石某某、案外人向某丙四人均等继承,原告向某某、向某甲应继承的份额各为82033.5÷4=20508.37元。关于二原告提取被继承人向某乙银行存款之事,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