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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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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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美丽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7日|分类:房产纠纷 |457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02年6月22日,原告李某驾驶其自有的雅阁川A0号车到茶楼消费时,将该车于当日21时35分停放在美丽公司停车场,并按停车场的指定将该车停放在停车场院外绿地上,停车场位置位于成都市玉林中路1号富和城,富和城3楼为茶楼所有。原告李某将该车停放在美丽公司停车场后,该停车场在停车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登记序号为88号,进场时间为21时35分,停车证号为0053。次日凌晨4时30分左右,美丽公司停车场当值保安薛某发现原告李某的雅阁川A0号车被人强行开走,经阻拦未成,遂知该车被人盗走。当日凌晨6时,原告李某结束在茶楼的消费后前往美丽公司停车场取车时,才知其自有的雅阁川A0号车已被他人盗走的事实。原告李某遂报警,参与报案的有美丽公司停车场负责人陈某、保安队领班徐某、当值保安薛某及茶楼保安负责人等。美丽公司停车场对停放在该停车场上的车辆保管时间包括24时以后,茶楼未参与对美丽公司停车场的管理。自2002年6月18日后,茶楼未向美丽公司停车场购买免费停车卡。李某在事发当晚,茶楼未向其发免费停车卡,李某的车辆寄存费由茶楼代为与美丽公司结算。寄存人欲与美丽公司停车场结束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时,寄存人须凭该停车场发给的停车证及茶楼给寄存人的免费停车牌或缴纳停车费2元后,方能将寄存车辆取走,结束与美丽公司停车场的保管合同关系。

成都高新区玉林中路1号富和城的国有土地使用者为美丽公司和成都某饮食有限公司,茶楼为富和城业主,富和城物业管理办公室为美丽公司设立,但该办公室的设立未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美丽公司停车场为美丽公司于2002年4月开办,该停车场又名为富和城停车场。该停车场成立之时,成都鸡唯天饮食有限公司即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富和城停车场及停车场的受益权、事故赔偿权等责权由美丽公司自行负责。

【争议焦点】

1、美丽公司是否系适格主体。2、美丽公司与原告李某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3、原告李某美丽公司停车场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无偿保管合同。4、茶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5、车辆在被盗时的价值

【法院判决】

被告四川省美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李某的丢失车辆雅阁川A0号的经济损失28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385元,其他诉讼费4431元,共计11816元,由被告四川省美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律师评析】

(一)关于美丽公司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美丽公司停车场是美丽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办理备案批准手续,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经营性停车场。在申办之时,成都鸡唯天饮食有限公司即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了证明,证明停车场属美丽公司,停车场的受益权与事故赔偿权等责权由美丽公司自行负责。虽然实际经营管理该停车场是以富和城物业办公室的名义进行,但富和城物业管理办公室属美丽公司未履行工商登记等手续而开办,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仍应由美丽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美丽公司辩称富和城停车场的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美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美丽公司与原告李某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2002年6月22日21时35分,原告李某到茶楼消费时,将其自有的雅阁川A0号车停放到该停车场时,美丽公司停车场向原告李某发放了停车证,并在其机动车停车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的规定,李某美丽公司停车场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因此,美丽公司辩称李某未实际交付保管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美丽公司辩称李某未将所寄存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因此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因美丽公司停车场在原告李某停车时,给了李某停车证,就应视为原告李某在按照美丽公司停车场的指挥在停车场停车,否则,美丽公司停车场有权予以拒绝向李某发放据以证明其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停车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的规定,被告美丽公司应对原告李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车辆妥善加以保管,因此被告美丽公司辩称原告未对其车辆尽到谨慎保管义务,对车辆丢失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告李某美丽公司停车场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无偿保管合同的问题。由于美丽公司停车场属对外营业的经营性停车场,且寄存人在此寄车时均须在结束保管合同关系时,凭美丽公司停车证和茶楼在美丽公司购买的免费停车牌或向保管人美丽公司停车场支付保管费后方能将寄存物—所寄存车辆取走,从美丽公司停车场2002年6月23日的停车登记表“三楼欠免费停车牌子62个”及与原告李某当晚在一起消费的周庆葭的证明可以知道,茶楼是在代为其客户缴纳停车费的,美丽公司停车场也是以这一惯例在进行操作,并认可茶楼当晚欠其停车费的事实,故李某美丽公司的保管合同关系应属有偿保管合同关系。

(四)关于茶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美丽公司认为应由茶楼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是原告李某与茶楼形成了消费关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茶楼的责任;二是按照美丽公司给茶楼的通知,24时至次日8时的保管责任应由茶楼承担,因此该段时间的保管责任应是原告李某与茶楼的保管合同关系。其一,虽然原告李某在茶楼消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原告的车辆丢失,并非由被告茶楼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的,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对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同时,原告与茶楼形成的消费关系具有独立的法律性质,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具有独立性。原告是否主张权利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被告美丽公司的该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对于美丽公司所称24时至次日8时车辆丢失的责任应由茶楼承担的意见,茶楼不具有经营停车场的经营职能,美丽公司停车场虽以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向茶楼发出了24时至次日8时由茶楼对自己客户的车辆进行管理的通知,但并未告知原告李某,原告也无义务明确美丽公司和茶楼在保管时间上的责任划分。由此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及于美丽公司停车场与茶楼之间,并不能对抗美丽公司停车场与原告李某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故车辆丢失的责任应由美丽公司承担,美丽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美丽公司和茶楼分别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方式既非连带责任,也非按份责任,而应根据原告诉讼的对象确定责任承担人,因本案原告以保管关系要求美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未以消费关系起诉茶楼,故茶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美丽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车辆的价值是否应进行评估的问题。由于原告李某的雅阁川A0号车现已被盗,无法进行评估,故对该车不能进行评估。因原告李某已使用了该车两年时间,故应按照我国发布的车辆折旧标准及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李某的雅阁川A0号车进行折旧计算价格。折旧后该车的总价值为286 000元(含车辆购置附加费2.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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