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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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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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等诉陈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1317人看过


【基本事实】

原告陈大和被告陈叔系叔侄关系,浦东新区港机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为陈叔之父陈父原工作单位于1955年分配并由陈父承租的公房,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员为陈叔的父母、陈叔两兄长、陈叔之妹及陈大的父亲陈某共六人。1997年9月,陈大作为知青子女迁入系争房屋内居住。1999年,陈父去世。自2000年起,陈大的母亲退休后入住系争房屋至今。陈叔1991年结婚起居住于其岳母处。期间,陈叔岳母原居住的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陈叔作为拟进安置人员予以安置,并将某某某某房屋(建筑面积51.72平方米)安置给陈叔家庭使用。2006年,陈大的父亲回本市后住入系争房屋至今。2006年,陈叔的母亲去世。2008年,陈叔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自2006年起,系争房屋的租金均由陈大的父亲承担;承租人变更后的租金收据载明房屋承租人为陈叔2007年9月,陈大的父母出资购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某弄某号401室商品房,自2012年1月起由陈大居住使用。

原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陈叔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而原告陈大拥有法定租赁资格。遂诉至法院,要求确定其对诉争房屋的承租权。

【争议焦点】

原告陈大是否拥有诉争房屋的承租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公房承租关系的变更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系争房屋系陈叔的父亲陈父原工作单位于1955年分配,当时陈大陈叔均尚未出生。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a.原承租人的配偶;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c.原承租人的父母;d.其他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时,陈叔虽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当时在15.8平方米的房屋内已有原承租人、陈大陈大的父母共四人居住,陈叔再居住于系争房屋势必造成居住更加困难,引发家庭矛盾,陈叔自婚后因系争房屋狭小就居住在岳母处,并不意味其已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承租人的配偶已经去世,陈叔作为在系争房屋内有常住户口的原承租人之子,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资格。因此,陈叔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符合相关规定,陈大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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