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传播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某某动画片的著作权,现被告黄某未经原告许可,公开销售上述音像制品。原告现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公开销售侵犯上述著作权的侵权产品,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销售某某动画片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各为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对涉案音像制品享有的发行权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对某某动画片音像制品享有的合法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独占取得涉案作品的音像制品版权,系上述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单位,其相关著作权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亦有权就侵犯该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救济措施。故,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碟芯上无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编码,或碟芯上ISRC编码与外包装不一致,且出版发行单位非本案原告,应认定该音像制品为非法复制、发行的盗版音像制品。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即原告的许可擅自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又未能证明所销售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应认定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发行权,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长短和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容量、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9000元(包含但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