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 执业资质:1120120**********

  • 执业机构: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陈某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鄢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4日|分类:公司法 |309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10年8月30日,原告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16日,专利号为zl219.8,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该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茶几。该茶几由几体和几座两部分构成。几体为扁长方体,四边角圆滑,在靠近边线的内侧向里镂有宽度相同的凹槽;几体左右各有一面积相同的长方形板,中部是狭长型的抽屉,上方镂空;几座为小于几体的扁长方体。

在被告KT公司展厅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茶几的几面上印有KT”标识,其被诉侵权设计由几体和几座两部分构成。几体为扁长方体,四边角圆滑,在靠近边线的内侧向里镂有宽度相同的凹槽;几体左右各有一面积相同的长方形板,中部是狭长型的抽屉,上方镂空;几座为小于几体的扁长方体。

经庭审比对,原告陈某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被告KT公司、鄢某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2015年1月16日,KT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鄢某变更为吴秋兵,股东由胡保平、鄢某变更为温亮、吴秋兵。KT公司的经营范围也由“一般经营项目:主营:家具制造业、金属制品业,批发和零售业(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项目)”变更为“制造、销售:家具、家居用品: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KT公司经营场所的外墙及海报上多处标贴有醒目标识KT”。该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鄢某,商品/服务列表为家具、座椅、床垫、床、沙发、茶几、镜子(玻璃镜)、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

原告陈某认为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鄢某侵犯了自己的外观设计权,而被告鄢某认为自己不是诉讼的主体,公司已经申请变更股东了,和自己无关,另外二被告认为自己的产品先于原告申请而设计,不存在侵犯外观设计权的行为。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被告鄢某是否诉讼主体适格;

2、KT公司、鄢某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KT公司、鄢某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

一、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某享有的名称为“茶几”、专利号为zl21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陈某诉称KT公司、鄢某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KT公司对其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但否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鄢某则辩称其只是KT公司的原股东,其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KT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又系在KT公司经营场所查封,该产品上又标注有KT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鄢某申请注册的KT”商标标识,KT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而另有来源,以及其从没有销售过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KT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再结合KT公司对其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予以确认的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KT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鄢某KT公司的原股东及KT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期间,其许可KT公司使用其注册的KT”商标标识并非不可,故陈某仅以其系KT”商标标识的申请人为据,即主张鄢某KT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充分,不应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从本案的外观设计图片来看,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用途相同,皆为茶几,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可知:两者均由几体和几座两部分构成。几体均为扁长方体,四边角均圆滑,在靠近边线的内侧向里均镂有宽度相同的凹槽;几体左右均各有一面积相同的长方形板,中部均是狭长型的抽屉,上方镂空;几座均为小于几体的扁长方体。两者的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差异。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