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参加体育赛事,而获得财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
[基本案情]
甲与乙系夫妻关系,甲为残疾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参加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17块(其中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后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乙主张甲获得的奖牌和奖金其应分得一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此类性质的财产,能否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中 规定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呢?首先,奖牌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但奖牌系甲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奖牌代表着社会对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个人的评价,对获奖运动员来说,在法律上表现为其享有荣誉权。而荣誉权是属人身权的范畴,是与特定的人身分不开的,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在民法上,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享。因此,奖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次,对于奖金因其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一般性财产,其性质与一般工作报酬也并无本质区别,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奖金”,故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结论]奖牌具有特定的人身性,不能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奖金属于一般性财产,其性质与一般工作报酬并无本质区别,故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
德敬提示
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双方约定不明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本着具有特定人身权性质的财产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他则按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确定。
奖牌应作为个人荣誉的一种象征,正是因为人身权的这种属性,决定了运动员所获得的奖牌,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个人所有。但是,所获得的奖金虽基于其自身努力在赛场上获得,是对其个人努力的肯定和奖励,但奖金并非荣誉权本身,它是财产权的客体,与一般人基于工作、讲课等获得的工资、讲课费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其所获得的奖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笔奖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