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敬律师接待了一位前来进行法律咨询的老人,老人家忧心忡忡、说着说着不禁落泪。
据老人家讲,其和老伴有两名女儿,老伴去世后,小女儿因家庭矛盾等原因很少回家,也很少尽孝,大女儿长期探望照顾老人。父爱如山,老人家想将名下唯一的房产过户到大女儿名下,但担心在小女儿已经不赡养老人的前提下,若是大女儿得到房子后也不再赡养老人,自己的晚年生活将失去保障、老无所依;若是不给,不仅对大女儿极其不公,也使得自己百年后两个女儿若因房产问题“老死不相往来”,自己岂不是埋下隐患?
德敬律师针对老人家的实际情况,为老人家支了一招,老人家听后面露悦色,心里的一块“大石头”仿佛也落了地,那么律师究竟支了什么招呢?
德敬律师不瞒大家,这就是《民法典》新增亮点--“居住权”。居住权,是指一方对他人所有的住宅占有、使用,满足生活居住需要的用益物权。
具体而言,老人家把房屋过户给大女儿,同时可同大女儿订立书面合同,并设立房屋的居住权,并保障老人对唯一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这样,即使大女儿把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卖了,也不会影响到老人的居住权,老人依旧可以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去世。这样既可以保障老人日后的居住房需求,也可以平衡对两个女儿的爱。如此一来,房屋既过户给了子女,不给自己遗留遗憾,也可以防止老无所依、无处居住,可谓“一箭双雕”。
因《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新规定颁布不久,德敬律师提醒大家设立居住权要注意以下几点内容:
(1)设立居住权必须是为了满足生活基本需要,同时须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合同。《民法典》第366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67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2)居住权只能在他人的住宅上设立,设立居住权需要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只有办理了登记手续,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民法典》第368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3)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原则上,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369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相关法条链接《民法典》第367条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办法。第370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第371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设立居住权可以解决部分老年人的生活问题,通过设立居住权,可以实现“以房养老”。除设立居住权外,老年人还可以与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签订协议,将房屋抵押给上述机构,从而提前套现变现,获得一笔持续、稳定乃至延续终生的养老费用,保证晚年衣食无忧,同时对该房屋仍然享有居住权,直到去世(如信托等)。法律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不久的将来是每一个公民“老有所依”的将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