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 执业资质:1120120**********

  • 执业机构: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夫妻店”的责任承担是否可以参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5日|分类:公司法 |300人看过


 仅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资不抵债是否需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夫妻二人完成股东的出资义务后,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是如果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那么夫妻二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人公司与非一人公司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存在财产混同的股东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个意义上,一人公司和非一人公司是不存在不同的。

差异的点在于举证责任不同。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债权人只需要提出一人公司的事实并就此主张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可;而一人公司股东需要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其才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非一人公司而言,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与非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需要举证证明,否则其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正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所以,“夫妻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营利活动,由法律为其保驾护航。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