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某市安居园小区房产属原告刘某某所有。某市某社区居委会证明2008年春节前,被告王某某搬到安居园小区居住,原告及妻子租文某某旧房20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某市安居园小区房产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证明继续居住该房的合法性,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搬出安居园房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搬出某市安居园小区房屋。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市安居园小区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刘某(已死亡)结婚后一直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丈夫常年在外打工,打工收入交给被上诉人,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在上诉人丈夫刘某因车祸死亡之前,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分家析产,上诉人丈夫刘某死亡后,上诉人丈夫对该房享有继承权利,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另本案争议房屋假设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也不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应是被上诉人与其妻子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上仅登记为刘某某所有,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生育一女儿刘某。刘某于2007年6月6日在打工时因车祸身亡。2007年10月24日,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做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刘某因车祸死亡导致的损失。2007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损失共计368441.5元。2008年王某某及其女儿刘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将刘某某及其爱人胡某某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刘某死亡后所得赔偿款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做出民事调解书,对刘某赔偿款予以分割。在不当得利一案诉讼期间,2008年7月18日刘某某以其子刘某因车祸死亡,刘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已解除为由要求王某某搬出安居园房屋。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争议焦点】
1、诉争房屋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
2、被告是否应当将诉争房屋腾出。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安居园小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刘某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刘某某儿子刘某因车祸死亡,但其父亲刘某某健在,并不存在对该房屋的继承分割。在刘某死亡后,因刘某赔偿款分割一事,王某某无法与刘某某、胡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刘某将刘某某、胡某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虽然该案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双方之间关系已产生矛盾。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调解期间,刘某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腾房。
在本案审理期间,为缓和双方之间矛盾,多次做双方的思想工作,终因双方矛盾太深,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基于以上情形,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只能产生更多矛盾,故刘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腾房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另该房屋产权所有证上仅登记刘某某名字,刘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并无不当,胡某某是否参加诉讼应由其个人决定,故本案并不遗漏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