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诉称,我于1978年与彭某结婚,婚后于1979年生育长女邵某某、次女邵某、长子邵甲。我于1989年与彭某协议离婚,三个子女都随彭某生活,三间正平房等所有财产都给了他们,母子4人用于生活。被告随其母改嫁以后没有对我尽赡养义务。现在我年事已高,一人独自生活,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诉请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吴某系迁安市上庄乡平林镇村村民,与彭某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女吴某某、次女吴某、长子吴甲。1989年4月9日吴某与彭某在迁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三个孩子由被告(即彭某)抚养,原告(即吴某)负担抚养费三千元,一次付清(已履行)。后彭某再婚,三个子女随母改嫁后均改姓邵,吴甲改名为邵甲。1990年吴某与祁某某再婚,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吴乙、儿子吴丙。2008年8月12日,吴某与祁某某协议离婚,当时吴乙已成年独立生活,约定吴丙随祁某某生活。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年。
2015年5月26日,吴某起诉邵某某、邵甲要求二个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迁安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安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邵某某、邵甲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后邵某某、邵甲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经与常住人口变动查询详细信息核对,本案被告邵某与(2015)安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邵建萍”系同一人。
另,庭审中,吴某放弃了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1989)民调字第N号民事调解书、(2015)安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变动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
【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自2016年1月1日起邵某每月给付吴某赡养费150元,每季度履行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履行。
【律师评析】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对被告已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赡养。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原告生育子女情况,赡养费以每月给付150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