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儿子刘某乙出生以后,被告就常因琐事同原告生气吵架,原告为了儿子一直忍气吞声。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好吃懒做,不仅不给原告及儿子生活费,更是对母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孩子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曾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半年多被告没有半点悔改之意,无奈之下,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没有出抚养费不是事实,婚后前几年尚可。自从2015年1月份原告在外打工之后,夫妻感情疏远一直到现在。现在既然感情确实破裂了,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应当由我抚养,女方必须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疏远,并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同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刘某乙随其一起生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因买农用三轮车产生共同债务200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是否可以获得法律支持。
【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儿子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常某自行承担。
【律师评析】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儿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且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法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所述因买三轮农用车产生债务2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知晓,法院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