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常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常某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4路汽车,当车行驶至龙沙区泰山街附近时与一辆油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3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13,420.00元、护理费12,90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4,5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912.00元。
被告RS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增加TA保险公司和TPY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黑B1号汽车与承保黑B1号汽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承保的险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是300.00元,赔偿限额是100,000.00元,其中每人医疗费限额30,0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70,000.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公司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之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744.94元,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30分许,原告常某乘坐的被告公交公司牌号为黑B1号4路公交汽车,沿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XXXX市龙沙区腾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街交叉路口的中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XXXX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腰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肩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右髋部外伤、右小腿皮肤挫灭伤、颜面部外伤伴异物,住院33天。经XX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5)第N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型罐式货车司机赵学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交公司黑B1号4路公交汽车司机胡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某不负事故责任。公交公司在被告RS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是3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5,000.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00,000.00元,其中每人医疗费限额30,0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70,000.00元,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300.00万元。XXXX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安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10日,护理期为伤后80日,其中前10日需2人护理,后7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50日,后续医疗费用需3,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客运合同纠纷赔偿其医疗费8,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13,420.00元、护理费12,90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4,570.00元,共计97,912.00元。
另查明,原告自愿将其享有的向号楚飞牌中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诉请的权利转给被告RS保险公司和公交公司。
【争议焦点】
1、原告主张赔偿的被告是否适格;
2、被告申请追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原告可否向被告转移诉权。
【法院判决】
一、被告RS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800.00元;
二、被告RS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将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744.94元给付被告公交公司;
三、被告RS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0,000.00元,扣除免赔额300.00元,应赔偿原告69,700.00元;
四、被告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在被告RS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外的免赔额、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42.00元。
【律师评析】
原告常某乘坐被告公交公司公交车后,即与被告公交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公交公司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公交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外的责任应予承担,故被告RS保险公司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不成立;按照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它费用进行赔偿。因原告常某按照客运合同关系起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将其享有的向号楚飞牌中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诉请的权利已转给被告RS保险公司和公交公司,其权利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确认。被告RS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合同相对方,故被告RS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RS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RS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产生医药费17,244.9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8,500.00元,其余8,744.94元由XX公交垫付,故原告诉请的医药费8,500.00元予以支持,8,744.94元由被告RS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公交公司;原告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14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609.00×20年×0.1=45,21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50日,营养费50日×100元/天=5,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10日,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公司计算,误工费为122元/天×110天=13,4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伤后80日,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公司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333元÷365天×10天×2人+52,333元÷365天×70天×1人=12,90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药费用为3,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身体残疾,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具体情况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伤残鉴定费有票据支持为4,570.00元。以上均属实际发生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座免赔额为300.00元,应在被告RS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公交公司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