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某浴室系被告姚某某个人独资设立企业,投资额5万元,许可经营项目洗浴服务。2007年左右,刘某某到被告清电浴室从事搓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搓背收入由刘某某直接向浴客收取,被告清电浴室经营时间在每年9月至次年5月,向每个搓背工收取每月150元的水电费及场地占用费。2013年12月8日下午19时许,刘某某在被告清电浴室搓背时,突然头晕不适,其他搓背工将刘某某从浴池中扶出,后有人打电话给“120”急救车,由被告姚某某等人将刘洪金送至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脑及左丘脑、左颞叶出血(少许破入脑室);蛛网膜正腔出血。出院情况:患者神志呈深昏迷,仍无自主呼吸,气管插管接呼吸机控制通气,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生理反射消失,病理反射未引出。同日,某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死亡原因脑出血。原告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的父母亲已去世,刘某某和原告李某某生育一子刘某1,2014年3月27日,刘某1声明自己不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某浴室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1029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作证。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
一、被告姚某某、某浴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某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从属性,即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用人者(也称雇主)是指任用被使用者(也称雇员),并能够通过其指示权有计划地控制该被使用者的人。用人者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行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使用者的身份认定应当以指示权为基础,用人者可以在任何时间内限制雇员的活动,或决定该活动的时间、范围,方可以认定被使用者的身份。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死者刘某某在被告清电浴室从事搓背工作,其与被告某浴室既无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接受被告某浴室指挥和控制的证据,浴客的选择及其搓背的收入也是由刘某某决定和直接从浴客中收取,收入的多少与被告清电浴室无关,且对刘某某的死亡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清电浴室和姚某某存有过错,故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刘某某虽与被告某浴室、姚庆云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客观上说,浴室的搓背项目,增强了浴室的市场竞争力,间接地为浴室创造了利益,在原、被告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实现分配正义,淳化道德风尚,旨在倡导诚实守信、互助友爱、扶贫济困,更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善良风俗。对于补偿额的确定,结合刘某某到被告某浴室搓背的时间,被告某浴室可能获取的利益及当事人之间经济状况,可酌情确定补偿额。